刘某
高某某
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
大同市金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张红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大同市金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房子村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地址大同矿务局保险大楼。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高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大同市金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国,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另查明事故车辆是刘某某与刘某夫妻家庭共同经营,金某某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事故车辆在人寿大同支公司和人保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金某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刘某、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是: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和人保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限额总计844000元,而原告方的诉讼标的额仅为403613元,远低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交强险实行严格的分项赔付,因主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按责任划分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提供相应证据。4、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三者险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对事故发生情况没意见。2、对原告所提各项损失都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没有票据。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理赔之列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刘某某依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提供了阳原县公安局关于刘存财死亡原因的鉴定文书、阳原县人民医院关于刘存财死亡的诊断证明书、阳原县西城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及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关于刘存财全家于1998年起一直居住于西城镇南关村东豪2号的证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田相民关于其坐落于南关村东豪2号的房屋从1998年起一直由刘存财及其父母居住的证明等证据,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人保矿务局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它同意人寿大同市支公司的意见,经查刘存财及其父母于1998年起一直在西城镇南关村东豪2号,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25.75元(12531元×5年÷4人+12531元×8年÷4人),提供了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马家皂派出所以及阳高县马家皂乡张家窑村委会关于刘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共有刘存财等子女四人的证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田相民关于其坐落于南关村东豪2号的房屋从1998年起一直由刘存财及其父母居住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大同市支公司认可30000元,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亦同意按照30000元计算,但刘存财已死亡,且被告驾驶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严重的损害,本院依法支持其500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3人处理15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方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处理刘存财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原告方误工费1800元(3人处理15天,每人每天4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票据连号,不认可,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700元;原告方主张停尸费3465元,提供了停尸费票据,被告方认为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522168.75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2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剩余部分的302168.7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为211518元。由于其在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分别直接赔偿原告方1057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5759元。合计21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5759元。合计21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原告方负担308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7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理赔之列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刘某某依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20年),提供了阳原县公安局关于刘存财死亡原因的鉴定文书、阳原县人民医院关于刘存财死亡的诊断证明书、阳原县西城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及阳原县公安局西城镇派出所关于刘存财全家于1998年起一直居住于西城镇南关村东豪2号的证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田相民关于其坐落于南关村东豪2号的房屋从1998年起一直由刘存财及其父母居住的证明等证据,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人保矿务局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它同意人寿大同市支公司的意见,经查刘存财及其父母于1998年起一直在西城镇南关村东豪2号,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25.75元(12531元×5年÷4人+12531元×8年÷4人),提供了山西省阳高县公安局马家皂派出所以及阳高县马家皂乡张家窑村委会关于刘某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共有刘存财等子女四人的证明、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村民田相民关于其坐落于南关村东豪2号的房屋从1998年起一直由刘存财及其父母居住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丧葬费18083元(36166元÷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大同市支公司认可30000元,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亦同意按照30000元计算,但刘存财已死亡,且被告驾驶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严重的损害,本院依法支持其500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3人处理15天,每人每天100元),被告方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方因处理刘存财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原告方误工费1800元(3人处理15天,每人每天40元);原告方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票据连号,不认可,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700元;原告方主张停尸费3465元,提供了停尸费票据,被告方认为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的合法损失522168.75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2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剩余部分的302168.7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按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70%,为211518元。由于其在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矿务局支公司、人寿大同市支公司分别直接赔偿原告方1057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5759元。合计21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5759元。合计215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原告方负担308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7773元。
审判长:张爱东
书记员:袁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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