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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泸州吉某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川E26352号车实际车主,住高县。
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叶昌华,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负责人徐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纯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秀、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川E26352号车在309省道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199KM+850M处时,撞到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QE5696号车上(搭乘雷淏然、周福其、熊力弘),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就医于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经查,川E26352号车在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6.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9070元(31074元÷365天×224天)、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600元,合计129765.6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388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6352号车与吉某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吉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川E26352号车在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警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20%,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9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川E2635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方向行驶,当行至江安县境内309省道199KM+850M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川QE5696号小型轿车(搭乘雷淏然、周福其、熊力弘)从江安县红桥镇往兴文县方向行驶,正在准备超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刘某某、雷淏然(另案处理)、周福其(另案处理)、熊力弘(另案处理)受伤和川E26352号车、川QE5696号车车身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2年6月25日转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共产生医疗费8196.6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勿负重,出院后1至3月每月至少回院复查一次。2012年7月6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雷淏然、周福其、熊力弘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与梁连签订的《租房协议》、梁连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新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
另查明:川QE5696号小车属原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了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47600元。被告李修奎系被告刘某雇请的驾驶员,川E26352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有2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民事答辩状》,答辩内容如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技术室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未按约定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视为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案件终结鉴定。
另案处理中,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江安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淏然各项损失119585.6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淏然28339.77元;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淏然23339.76元;四、驳回原告雷淏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7.2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3575.70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四、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8607.40元;五、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福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由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周福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力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7.2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力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0083.75元;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力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四、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力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4108.25元;五、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力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由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熊力弘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三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8196.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07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3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380元(60元/天×22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960元,原告的护理天数以实际住院36天计算,每天按5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以实际住院36天计算,每天按15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5元/天×36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原告现年38岁,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96.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3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7600元,合计122230.69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雷淏然(另案处理)、周福其(另案处理)、熊力弘(另案处理)无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及川E26352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川E26352号车的法律车主应当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0230.69元(122230.69元-2000元),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计算为60115.35元,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和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川QE5696号车的承保公司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元(有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3000元×50%×(1-20%)],免赔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当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615.35元(60115.35元-3000元×50%)。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8615.35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E26352号车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四、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由被告泸州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500元,其余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刘某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书记员: 曾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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