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相忠(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路207号。
负责人王金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职务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
负责人高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兰诉被告闫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兰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忠、姜洪臣,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都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药物依赖费6,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某、都某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职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00元予以计算无依据,对该请求按每天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2%,因其伤残为两个十级,其计算系数应为11%,故对该请求支持49,73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考虑原告所受伤害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支持1,5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19.00元,因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都某财险公司、人民财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考虑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予以给付。关于被告闫某提出其垫付11,2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兰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1,304.50元、护理费20,872.45元、交通费519.00元、残疾赔偿金49,739.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93,935.75元,已给付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兰医疗费45,9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药物依赖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合计139,586.03元,其中被告闫某垫付11,200.00元,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给付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128,368.03元,给付被告闫某1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93,935.75元(已给付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兰各项经济损失128,368.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闫某垫付款11,2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34元减半收取2,474.17元,由被告闫某负担2,401.42元,原告刘德兰负担72.75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2,04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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