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2,7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中沟路南侧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颛兴路、中沟路南侧约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鲁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82,744.64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且与原告治疗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期治疗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60元。关于一期治疗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2,100元。原告主张的因二期治疗将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就伤残等级系数协商一致按照0.1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原被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75,268.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系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85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协商一致以4,5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鲁某某支付的垫付款1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85,593.44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某某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2.0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30.33元、被告鲁某某负担2,621.7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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