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贤(系原告刘某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伦,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建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经典国际大厦4层。
主要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贤、李景伦、被告姚某某(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用等共计8万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楼桥西50米处,撞在姚某某停在道路北侧的鲁R×××××(鲁R9820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姚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鲁R9820挂)号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姚某某的答辩意见。姚某某是鲁R×××××(鲁R9820挂)号实际车主,其中鲁R×××××主车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孔楼桥西50米处,撞在姚某某停在道路北侧的鲁R×××××(鲁R9820挂)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0309.80元,其中被告姚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某由其亲属刘德贤、刘英杰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农业户籍,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副食、酒水、乳制品的零售。刘某某之子刘英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某之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籍。
依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情况予以鉴定。2016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43日为2人护理,77日为1人护理。原告刘某某交纳鉴定费16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金额扣除残值为32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400元。
鲁R×××××(鲁R9820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姚某某,其中主车挂靠在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鲁R×××××号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9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鲁R×××××(鲁R9820挂)号货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被告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评估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及菏泽市立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40309.8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山东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25327元(59641元÷365天×155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计算为5773.46元(12930元÷365天×43天×2人+12930元÷365天×7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市外每人每天10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6640元(80元×63天+100元×1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032元(12930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348.32元(8748元×6年×12%÷2+8748元×8年×12%÷2),残疾赔偿金共计3838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元;车损根据评估报告确定为3200元;鉴定费、评估费根据单据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223130.58元(140309.80元+25327元+5773.46元+6640元+1000元+38380.32元+500元+3200元+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46949.80元(140309.80元+6640元)及车损320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980.78元(25327元+5773.46元+1000元+38380.32元+5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可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980.78元(10000元+2000元+70980.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姚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因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7为宜,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41444.94元[(146949.80元+3200元-2000元-10000元)×30%]。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24425.72元(82980.78元+41444.94元)。
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告姚某某根据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评估费600元(2000元×30%)。因姚某某已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9400元,原告刘某某应向其返还。其挂靠车主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24425.7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某某、菏泽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郓城县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79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晴
审判员 马营军
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
书记员: 吉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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