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宁,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川,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聂禕。
原告刘德宁与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1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利息为576,000元;3、请求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沪HCXXXX)的minicoopermr31(敞篷)车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原告对该价款就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本息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5%,为担保款项的归还,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牌号为沪HCXXXX的minicoopermr31(敞篷)车一辆,作价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其中双方未约定车辆登记)。后原告委托其母刘蟾芬向被告负责人聂庭贤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0万元,被告将车辆的所有资料及钥匙均交付原告,转移了占有,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双方在2019年5月14日再次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有了明确的定性。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并按照担保法的相关内容,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合法担保权益。
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刘蟾芬(系原告母亲)名下尾号“2626”银行卡转账至聂庭贤10万元,2011年4月1日原告通过刘蟾芬(系原告母亲)名下尾号“2626”银行卡转账至聂庭贤20万元。聂庭贤系被告公司股东。
2011年4月25日,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刘德宁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三十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每月按本金的2.5%付息);抵押物的名称为迷你MINCooperMR31(敞篷);抵押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甲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十五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甲方如第四条第1、2、3、4款约定,应将抵押物作价过户给乙方,并不得要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天内,将抵押物交给乙方,逾期不交者,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名下车牌号为沪HCXXXX、发动机号为BXXXXXXXN12B16BA的MINCooperMR31(敞篷)及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辆行驶证一并交付与原告。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司曾向你于2011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随后,你委托刘蟾芬向我司负责人聂庭贤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人民币30万元。该款项我司已经收到。我司曾与你在2011年4月25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我司名下的minicoopermr31(敞篷)车及其附属车牌(沪HCXXXX)作价30万元抵押于你处,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我司咨询相关人士,结合借款抵押合同的特性向你确认该抵押合同的性质为车辆及车牌的质押合同,所做的行为也属于质押性质。……”
另查明,涉案车辆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直停放在原告家中,陆琪萍(系原告刘德宁之妻)一直为涉案车辆缴纳保险。
又查明,品牌型号为迷你牌WMWMR310、牌号为沪HC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识别代号为WMWMR31019TG09701、发动机号为BXXXXXXXN12B16BA。车辆状态为查封、未抵押,已于2013年7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多次轮候查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卡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页、机动车登记证书、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被告之间就有关利息约定每月按本金的2.5%付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物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该合同名为抵押,实为质押,被告亦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质押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交付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钥匙等相关物品,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质物(即涉案车辆)交付于原告,车牌系车辆的附属物,原告即享有对涉案车辆及车牌的质权。原告有权对质押物在质押权担保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另,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且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的车辆及车牌享有质权,原告可依法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车辆及牌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宁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如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刘德宁可以与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协议,以质物(即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为WMWMR31019TG09701、发动机号为BXXXXXXXN12B16BA的小轿车以及沪HCXXXX的牌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上海金港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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