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德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德安,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山东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386603。
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楼1769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2903165X。
法定代表人:万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德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融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连政、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第三人狮桥融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38.99元、施救费8800元、车辆维修费35,376元、第三者损失5000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11,707.20元(54天×2人×城镇居民标准108.40元/天)、出院后护理6504元(60天×108.40元/天)、误工费49,308元(至定残之日210天×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34.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79,098元(按2018年山东省城镇标准39,549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总计233,65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时,在234省道费县新庄镇横沟崖村路段,巩某驾驶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车载刘德安)处理情况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巩树红、刘德安受伤,车辆、树木、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191360元,该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狮桥融租公司,原告应当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以证实其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另该保单特别约定标的车辆悬挂有锁号为370902670的安全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悬挂该安全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狮桥融租公司述称,涉案保险的理赔款中的105,878元应优先支付给第三人。该款项是原告向第三人融资购买案涉车辆所欠款项及相关违约金、利息总和,该款项是经原告与第三人庭前达成调解意见所形成的统一数额,若该笔款项能在本案中得到优先支付,第三人将不再向原告就同一纠纷主张权利,若该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得到优先支付,则原告与第三人庭前达成的调解数额无效,第三人将保留依据欠款实际数额向原告主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单、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费县中医医院和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发票、费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维修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9年3月16日东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被告质证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开具,且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是在盖章后手写添加,签字医生与诊断证明出具医师不符,不能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同时对其出院休息治疗时间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中“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与其它内容书写不一致,系后期添加,且形成于公章加盖之后,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中的护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误工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因案涉事故支付施救费8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施救服务合同证明施救费的合理性。本院认为,施救费系案涉车辆受损之后的必要支出,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施救费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曲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费县中医院转至东平县人民医院支出救护车费用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曲清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交通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等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4、原告提交费县新庄镇横沟崖村吴延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案涉致吴延声的树木损失,原告赔偿吴延声树木款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因吴延声未出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法证实该赔偿款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认为,仅凭吴延声书写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就损失树木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的确认系双方认可,未经被告参与定损,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树木赔偿款,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秦霞(原告的妻子)、候庆波(原告的妹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认为上述护理人员信息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交护理人的误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应该按照护工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6、原告提交原告承租的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东平县五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之女刘某2011年-2016年在东平县实验小学上学期间获得的奖状和荣誉证书、2016-2019年在东平县实验中学上学期间获得的奖状、原告户口页,证明原告因照顾其女刘某上学自2012年8月至今承租张某位于东平县城区户的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五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发现该地已经拆迁,原告方也没有提交租赁合同及缴纳水电费的单据,不能证明在该地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奖状、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并不是房屋的房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经审查,东平县五交化公司出具的证明、张雷之父张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之女在校期间的奖状,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提交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原告主张按照运输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收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属营运车辆,驾驶员具有适格的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中亦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且按该使用性质交纳了保费,原告可以依据同行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鲁J×××××/鲁J×××××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1,3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200,000),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案涉车辆实际车主和事发时的乘客,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狮桥融租公司。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38.99元、施救费8800元、车辆维修费35,3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780元(54天×70元/天)、误工费55141.8元(210天×95843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伤残赔偿79,098元(39,549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总计217054.79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与第三人就优先支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支付第三人该笔数额后,剩余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优先支付第三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保险金105,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德安保险金111,176.79元;
三、驳回原告刘德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刘德安负担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书记员: 刘书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