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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文、韩素云与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德文。
  原告:韩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松本清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海,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佳。
  原告刘德文、韩素云诉被告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富士通将军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文、韩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杰、被告富士通将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静海、林永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德文、韩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刘昌胜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2,97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4,264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2,520元。2017年6月26日,刘昌胜由上海鑫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刘昌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月工资2,710元。2018年6月2日凌晨,刘昌胜不幸溺亡。虽然刘昌胜提交辞职书,但该辞职书有多处涂改之处,且涂改之处是刘昌胜最为熟知的项目,包括地址、电话、入厂时间等,入厂日期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不一致。被告没有对涂改部分作出任何解释,也不允许将涂改部分刮开出示被涂改的内容。即便辞职书是真实的,刘昌胜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会因此解除。因为被告没有证明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刘昌胜死亡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强迫刘昌胜长期超时加班,不让正常请假,超强的工作压力,导致刘昌胜死亡。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贫困户精准扶贫明白卡、免费医疗救助折、村委会贫困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主体符合起诉条件,两原告属于贫困户,尚有双胞胎儿子,平时靠刘昌胜的工资补贴家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2017年6月26日,刘昌胜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工作。2017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月工资2,71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被告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用工资质,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确认书,旨在证明刘昌胜溺亡的事实,于2018年6月4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刘昌胜姐姐和网名“愿得一人心”的工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刘昌胜2018年6月1日仍在岗,该工友具体名字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具备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经过公证。
  6、2018年工作日历表照片、与“安之若素”微信聊天记录、与“一见如故我不信”的微信聊天记录、刘昌胜2018年5月工资明细,旨在证明被告长期要求员工加班,甚至一个月加班88个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月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的规定,翻班次数达到22次,员工请假被当作旷工,导致员工精神压力巨大,造成刘昌胜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对日历表照片、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是生产型企业,实行以年计算的综合工时制,加班时间是合理的。
  7、宿舍警卫制度照片、门禁照片,旨在证明宿舍警卫制度规定,入住者必须刷卡出入门,刘昌胜2018年6月2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从宿舍大门随意走出,没有受到阻拦,视频中可以看出其精神不正常。事故发生后,被告紧急装了门禁,打卡出入。刘昌胜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实行宿舍警卫制度有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刘昌胜于2018年5月底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出于好心,让其继续住在宿舍,门禁制度也好,有无门禁,都与其无关,与其死亡无因果关系。
  8、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富士通将军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1,刘昌胜于2018年5月31日凌晨离职,被告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底解除,6月未提供劳动,无需支付工资;对原告的请求2、3,于法无据,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社保支付,被告已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社保部门的支付条件,由原告自行至社保部门申请,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刘昌胜辞职报告及批准流程文件,旨在证明刘昌胜于2018年5月底离职,不再是被告的员工,且刘昌胜主动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家中有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辞职书的原件有多次涂改,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昌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退工登记表,旨在证明刘昌胜退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刘昌胜手机截图,旨在证明刘昌胜的死亡与工作无关,而是家庭原因导致。该手机在宿舍里充电,因为工友找不到刘昌胜,发现了手机,拿起手机后,点亮屏幕,没有密码,反映的就是该界面的内容。原告认为刘昌胜只有小学文化,内容并非其所写。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中工作日历表、工资明细、证据7、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且对象不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要求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相关行政部门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在仲裁时认可刘昌胜手机中确有该证据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刘昌胜由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21日,被告与刘昌胜签订期限为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昌胜月工资为2,710元,从事制造统括部制造及其相关工作。2018年5月24日,刘昌胜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载明本人于2017年8月16日入厂,工作时长为9个月,因家中有事需回家,无法继续工作,特此申请离职,希望辞职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当日仍出勤上班)。被告为刘昌胜办理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载明,就业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就业终止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为刘昌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5月。2018年8月6日,公安机关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刘昌胜于2018年6月4日溺亡。2018年9月5日,两原告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刘昌胜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2,970元、丧葬补助费14,264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2,520元。2018年11月9日,该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83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刘德文、韩素云系刘昌胜父母。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根据查明事实,刘昌胜以家中有事需回家、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请于2018年5月30日离职,故刘昌胜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30日解除。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故被告与刘昌胜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实刘昌胜2018年6月仍为被告提供劳动,且刘昌胜被证实于2018年6月4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昌胜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规定,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待遇。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刘昌胜死亡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德文、韩素云要求被告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刘昌胜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97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刘德文、韩素云要求被告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4,264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德文、韩素云要求被告富士通将军(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32,5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德文、韩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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