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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永与常治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德永,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贾冬虹,男,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女,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治才,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向东,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搜候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8、9#。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大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德永与被告常治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治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永诉称,2017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刘德永醉酒驾驶未年检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常治才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治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现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871.89元。被告常治才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常治才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需要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原告刘德永醉酒驾驶未年检冀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131KM+3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常治才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德永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德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治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德永受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6871.83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永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871.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常治才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买卖协议、居住证明。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治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考虑到已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2、原告刘德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6871.8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⑸误工费11765元(35785元/年÷365×120天)⑹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元/年×20年×20%)⑺精神抚慰金6000元⑻鉴定费1600元⑼交通费300元,以上计156162.53元。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永120000元。被告常治才赔偿原告刘德永10848.85元((156162.53元-120000元)×30%),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永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常治才赔偿原告刘德永10848.85元,并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刘德永支付赔偿金10848.85元;三、驳回原告刘德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常治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华

书记员: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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