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贝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7793317M。法定代表人:赵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某诉称,2016年4月份,原告经王文周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装卸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依法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被告至今未依法给予原告工伤相关待遇。2017年6月18日,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原告收到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及被告认可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的事实。2、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投保人为被告的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保全批单、保单更换被保险人人名清单;王文柱、孙俊山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河北贝某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具有固定的工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是基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对原告负责的态度行为,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垫付费用的收条,被告有权随时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险是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被保险人并不固定,被保险人包括劳务分包人员和公司客户,原告参加由被告投保的这种保险,更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提供的劳务并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文周向被告出具的领取卸车款收条,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工资关系。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垫付医药费和支付陪护费、误工费的收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3、890001849036号团体人身险保险合同、保全批单、更换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以证明被告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处于变动状态及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4、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的经营业范围。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事实,原告的垫付行为与是否有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就原告的垫付行为,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裁决书中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范围,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送达回证从其内容看,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毫无关联。证据2有异议,被告投保的团体人身险属于商业性质,从投保的具体情况看,团体投保人员为60人,但被保险人并不固定,被保险人处于变动之中,该保险中被保险人为承包被告方的业务外的劳务人员,为了可能会导致的伤病,被告为避免企业风险为上述人员投保了该项商业保险。从被保险人的不确定性上看,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固定关系的性质显然不同。该项商业保险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关联性,该保险可证实双方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工作实践,计件工资是企业用工的一种形式,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没有异议,其中给付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9100元的记账凭证中,摘要明确的是支付原告工伤费9100元,150元的费用报销单,明确了是原告工伤费用检查费150元。在9100元的付款申请表中,申请人为张世涛即被告的代理人之一,所讲的备注中刘德某16年8月22日受伤住院,住院46天,住院期间家属陪护费100元每天,工伤工资按照三个月支付,共计9100元。对证据3中保险条款1.3条投保范围为团体中的正式成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附注中的团体是指企事业单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出现在保险批单中,即是投保人的正式员工。根据保险批单中显示,团体险中的60人是固定的,只会出现个别调整,以批单的形式出现,并不是被告所述不固定的说法。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作为木制品加工单位,购买木材加工,装卸车是必经工序,原告从事的装卸工作是被告生产工艺中必不可少的环节。被告所讲的原告的工作不是其业务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原告经另一装卸工王文周介绍到被告处从事装卸木材工作。上下班时间不固定,被告处有车需要卸货时即通知原告所在班组成员到被告处,由原告所在班组与其他几个班组共同抓号后对号选择车辆卸货,卸货完毕下班。卸车款按车载木材量以车为单位结算,由原告所在班组的王文周到被告处领取后,班组内再按班组人数平均支付给原告。当班组成员因事不能装卸木材时,须事先通知所在班组其他成员。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木材时受伤。2016年8月24日,被告做为投保人在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12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由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具有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中,被告处有车需要卸货时即通知原告所在班组成员到被告处,由此可见,原告从事工作时间是以被告处是否有木材和木材量而决定,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故原告的装卸工作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具有随机性。原告所在班组与其他几个班组共同抓号后对号选择车辆卸货,而不是按被告指派进行工作;另原告卸完车就下班,因事不能装卸木材须通知所在班组其他成员即可,而并非遵守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经过被告批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卸车款按车载木材量以车为单位结算,由原告所在班组的王文周到被告处领取后按班组人数平均后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数额、时间均不固定。被告在其提交的证据2、3中虽然有“工伤费用检查费”、“工伤工资按照三个月支付”、“成员”表述,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作非被告安排,原告与被告不具有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德某与被告河北贝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德智、被告河北贝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之、张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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