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玉
尹玉娥(吉林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
付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朱小玲
原告:刘德玉,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5212263333。
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229-4-56号。
被告:付丹,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小区500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750418564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澄江镇澄江路318号。
原告刘德玉与被告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被告付丹、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查认为,对原告刘德玉所举证据1-4、6、8,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7、9-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付丹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11时15分许,付丹驾驶吉BHS999号车沿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行人刘德玉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认定,被告付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德玉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3天。刘德玉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德玉,右股骨颈骨折,并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拾级残。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16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玉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刘德玉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8826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付丹作为吉BHS999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付丹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刘德玉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吉BHS999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德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付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付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关于刘德玉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刘德玉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考虑其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刘德玉请求2822元,与票据不符,且付丹存有异议,刘德玉对该笔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门诊费145.90元,按照其时间应为鉴定检查费用,本院将在鉴定费用一节中予以评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8300元(100元/日×83日=83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刘德玉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2天,刘德玉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至于刘德玉提出护理证明一节,认定一级护理应为3天的请求,因其与住院病历不符,住院病历更能完整体现住院情况,故本院认定一级护理为1天。故其护理费为9121.56元[(108.59元/日×1日×2=651.54元)+(108.59元/日×82天=9121.56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刘德玉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天)。刘德玉主张按照3个月计算属合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刘德玉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月工资元/月误工标准计算,故刘德玉的误工费应为5812.26元(1937.42元/月×3个月);(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刘德玉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德玉未举证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两项费用合计为1945.9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关于辅助器械费:考虑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时间较长,且无医嘱,在人保公司级付丹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刘德玉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刘德玉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HS999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玉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5812.2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6998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HS999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玉后续治疗费8300元的70%,即5810元;
三、被告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45.90元的70%,即1362.13元;
四、驳回原告刘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0.00元由原告刘德玉负担541.00元,被告付丹负担1729.00元,被告付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德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付丹作为吉BHS999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付丹在驾驶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刘德玉受伤致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吉BHS999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德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付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付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关于刘德玉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刘德玉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考虑其实际伤情、住院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刘德玉请求2822元,与票据不符,且付丹存有异议,刘德玉对该笔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门诊费145.90元,按照其时间应为鉴定检查费用,本院将在鉴定费用一节中予以评判;(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8300元(100元/日×83日=8300元);(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同时参考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刘德玉需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2天,刘德玉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至于刘德玉提出护理证明一节,认定一级护理应为3天的请求,因其与住院病历不符,住院病历更能完整体现住院情况,故本院认定一级护理为1天。故其护理费为9121.56元[(108.59元/日×1日×2=651.54元)+(108.59元/日×82天=9121.56元)];(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参考医嘱,刘德玉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天)。刘德玉主张按照3个月计算属合理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刘德玉误工费应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月工资元/月误工标准计算,故刘德玉的误工费应为5812.26元(1937.42元/月×3个月);(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刘德玉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谓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德玉未举证证明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七)、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两项费用合计为1945.9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交通费:考虑其必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关于辅助器械费:考虑购买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时间较长,且无医嘱,在人保公司级付丹有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刘德玉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考虑刘德玉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HS999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玉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9121.56元、误工费5812.26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69983.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吉BHS999号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玉后续治疗费8300元的70%,即5810元;
三、被告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德玉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945.90元的70%,即1362.13元;
四、驳回原告刘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70.00元由原告刘德玉负担541.00元,被告付丹负担1729.00元,被告付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刘德玉。
审判长:张晶涛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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