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月晖,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是被告的小针贰柜组张福利主任欠原告货款34267元,但是该对账单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并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小针贰柜组张福利主任向原告购货系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4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是被告的小针贰柜组张福利主任欠原告货款34267元,但是该对账单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并且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并无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小针贰柜组张福利主任向原告购货系职务行为,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4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黄骅市顺意百货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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