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崭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北大院管委会推荐。被告:沧州市车辆厂,住所地沧州市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3790U。法定代表人:赵书峰,系该厂厂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沧州市车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涛、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车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待遇12019.7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履行利息按年6%计算至履行之日暂定240.39元,合计12260.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被告处员工,原告应于2017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拒不履行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长达4个月。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沧州市车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原告卡号为:62×××39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欠缴期间从1996年12月到2017年5月,并证明该费用已由原告垫缴,垫缴金额为100623.29元,原告应于2017年5月办理退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养老保险定期待遇计算表,原告卡号为:62×××10的养老金发放数额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每月3004.93元,原告应当在2017年5月办理退休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实际是2017年9月22日开始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2017年5月、6月、7月、8月原告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当时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是被告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为被告沧州市车辆厂员工,应当于2017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为3004.93元。因被告不履行为原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2017年5月、6月、7月、8月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致。为此,原告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应当由被告沧州市车辆厂为原告刘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应由被告沧州市车辆厂为原告刘某某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均已由刘某某缴纳,关于该费用原告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原为被告沧州市车辆厂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沧州市车辆厂为原告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原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沧州市车辆厂不履行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是导致原告2017年5月、6月、7月、8月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就此诉求提交了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和养老保险定期待遇计算表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原告损失共计12019.72元,应由被告支付,该争议系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依法如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应认定为劳动争议。但其利息损失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车辆厂支付原告刘某某养老保险金12019.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车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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