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良
牛春江
原告刘德良,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牛春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德良与被告牛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牛春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绥棱县泥尔河乡进军村村民委员会及泥尔河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借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刘德良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偿还贷款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500元,期限为二个月,利息为月利息1.5分,此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偿还贷款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500元,双方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刘德良清偿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牛春江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偿还贷款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3+500元,双方并约定了给付时间,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刘德良清偿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牛春江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张忠林
审判员:++谢平玉
审判员:董坤
书记员:周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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