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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193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4,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曲阜市。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5,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系被害人之三女。
诉讼代理人桥玉栓,邹城市古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人刘德芳,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租住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5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单红红,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田某1、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被告刘德芳芳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并已交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刘德芳民事部分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
(1)本地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德芳出生于1989年11月12日,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员检查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6的真实身份及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
(4)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撤诉申请书,证实2018年4月9日,被告人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起诉,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4日下午接刘德芳电话说“在11月4日骑电动车碰了个人,当时害怕,就骑车走了。”后刘某2劝其自首。2017年11月25日刘德芳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的事实。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4日早上七、八点钟接刘德芳电话说“早上上班的时候骑电动车碰了个人,在燕京花园附近,当时害怕就跑了。”三天后到了凤凰山山春五巷我们租住的房子,在家里过了十多天,后孙某劝其自首,到11月25日刘德芳来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证人田某2的证言(二卷21-22)证实2017年11月4日5时15分许,其父亲田某6在崇义路锻炼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并证实了家庭成员情况。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刘德芳在其承包的食堂上班,后得知刘德芳发生交通事故,并劝其投案的事实。
3.被告人刘德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德芳驾驶电动车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崇义路鸿景雅苑门口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6发生碰撞,致田某6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德芳驾车逃逸并将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拆解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田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6无责任。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德芳到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4.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7〕第03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刘德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6无责任。
5.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严重颅脑损伤系被害人田某6死亡的原因。
6.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的状况。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提取了碎片并与被告人拆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对比。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德芳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并全部履行,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德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尚旭洋
人民陪审员 陈军
人民陪审员 赵佃民

书记员: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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