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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苓、刘德彬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德苓,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原告:刘德彬,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张涛,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路396号秦电国际大厦八楼。负责人:左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该公司理赔经理。被告:辛振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优学教育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优学教育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边顺维,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宁,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彬、刘德苓与被告辛振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边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张涛、被告辛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雷、被告边顺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彬、刘德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振华、边顺维向二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90348元(死亡赔偿金193215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存放整理费13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17时14分许,被告辛振华驾驶牌号为陕A×××××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天津方向49K148处与被告边顺维驾驶的冀R×××××小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辛振华与被告边顺维均为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无责任。乘车人莫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子女两人,分别为原告刘德彬、刘德苓。现事故发生至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二原告现向法院提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诉讼请求中列明的各项损失。被告辛振华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款项,原则上都表示认可,但有的个别款项属于重复请求,有的要求过高。辛振华家庭贫困,生活在偏远山村,平时靠天吃饭,靠种地为生,所驾驶的车也是靠贷款和亲戚朋友借钱买来的,平时业务也很少,勉强能够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自己也知道养车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的危害性,但正是因为经济条件差,才造成了今天无力赔付的原因。请求死者家属尽可能的给减免一部分赔偿,辛振华将尽最大能力予以赔偿。被告边顺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边顺维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边顺维及死亡的两名乘车人都是为靳长青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靳长青才是赔偿责任主体,边顺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为被告边顺维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辛振华在永安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17时14分许,被告辛振华驾驶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天津方向49KM+148M处,与被告边顺维驾驶的冀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失控分别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R×××××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死亡,驾驶人被告边顺维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辛振华与被告边顺维均为同等责任,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无责任。死者莫某于1951年10月19出生,身份为农民。生前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刘德苓系莫某的女儿,原告刘德彬系莫某的儿子。另查,被告辛振华驾驶陕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廊坊市安次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辛振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边顺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死亡、边顺维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振华、被告边顺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永民、莫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辛振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辛振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被告辛振华、被告边顺维予以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莫某死亡时66周岁,生前一直居住在安次区,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14年计算=180334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河北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266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6526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2633元。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莫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确实给其家人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40000元为宜。4、丧葬期间家属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的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原告主张尸体存放、整理费13500元,因丧葬费包括为死亡人整理遗容费、火化费、运尸费、尸体冷藏停放费、预定灵车等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3767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边顺维、乘车人魏永民、莫某死亡,而被告辛振华只投保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三人损失总和各占比例予以赔偿。又因魏永民、莫某亲属并未诉求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另案被告边顺维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共计162323.57元,另案魏永民亲属要求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共计352125元,本案二原告要求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共计253767元,故本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应赔偿二原告110000元×[253767元/(162323.57元+253767元+352125元)]=36337元。综上,除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还有217430元,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边顺维与被告辛振华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辛振华、被告边顺维各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17430元×50%=108715元。关于被告边顺维辩称应由雇主靳长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苓、刘德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家属的交通费、丧葬费共计36337元。二、被告辛振华赔偿原告刘德苓、刘德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家属的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08715元。三、被告边顺维赔偿原告刘德苓、刘德彬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家属的交通费、丧葬费共计108715元。四、驳回原告刘德苓、刘德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被告辛振华负担2685.5元,被告边顺维负担26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伟

书记员:韩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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