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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健,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王风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该公司员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8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G×××××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王虎屯乡暖店村路口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陈某某、范某未书面答辩。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我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498元,按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提供证据有:怀安县王虎屯乡卫生院工作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应按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即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0元。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原告母亲石福果计算13年,原告儿子刘彤计算4年。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母亲石福果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儿子刘彤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怀安县王虎屯乡枳儿岭村委会证明2份。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两个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河北省2017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即原告母亲石福果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13年÷4人×10%=3184.35元;原告儿子刘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4年÷2人×10%=19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43.95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并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应按50%比例计算,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18996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意见书1份,按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故应按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21987元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支持,即误工费应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2291元,提供票据2张。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费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100元,提供票据30张。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支出,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出院、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8.原告主张三轮车维修费用1350元,提供小景修理部维修收据1张。人民财保天镇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没有鉴定,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失程度,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对该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9时许,陈某某驾驶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同公路怀安县王虎屯乡暖店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9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捌仟元。另查明,冀G×××××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系被告范某实际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天镇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主车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挂车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健及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医疗费42662.6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28.6元、鉴定费22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102534.16元。根据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5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按1:1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天镇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28.6元、鉴定费229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天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26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4232.61元,按50%的比例实际赔付为221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87.5元,被告范某负担587.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10元,被告范某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川

书记员:黄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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