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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心莲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心莲。
委托代理人扬子江。
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
委托代理人黄德新。
委托代理人彭平。

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心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星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新、彭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二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起,原告刘心莲开始在被告星宇公司工作。2008年9月,被告星宇公司为原告刘心莲缴纳了1个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8月,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星宇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刘心莲不要求被告星宇公司购买社会统筹。原告刘心莲本人签名,被告星宇公司签字。2012年10月19日,因被告星宇公司未给原告刘心莲缴纳社会保险费,宜昌市猇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了宜猇劳监字(2012)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被告星宇公司未予改正。2012年原告刘心莲平均工资为2314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刘心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被告星宇公司工作。2013年6月10日,原告刘心莲向被告星宇公司提出辞职请求,经批准后离开被告星宇公司。同日,被告星宇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原告刘心莲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5日宜昌市猇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13)宜猇劳人仲字第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并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2、为刘心莲补办2004年3月起至2008年8月止和2008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止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心莲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心莲2012年工资流水单、员工离职申请表、(2013)宜猇劳人仲字第8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刘心莲于2013年1月25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职工退休,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应终止。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星宇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星宇公司应当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刘心莲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星宇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刘心莲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刘心莲提出由被告星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星宇公司约定原告刘心莲不要求被告星宇公司办理社会统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心莲起诉被告星宇公司要求补办社会保险,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由原告刘心莲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心莲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起终止;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心莲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心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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