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必端,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姜雪花,女,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刘若楠,女,201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何海棠,女,1983年10月1日生,住江苏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系死者刘建文的弟弟),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唐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磊。
被告: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与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飞力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宇,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江苏飞力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0,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6,9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96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江苏飞力达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22时19分许,在本市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173km约900米处,死者刘建文所驾牌号为皖DKXXXX机动车追尾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苏EMXXXX\苏EN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致使刘建文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刘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江苏飞力达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江苏飞力达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姚某某是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姚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万元,肇事车辆损失15,1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合理保险责任。死者刘建文系酒驾,要求交强险以外按照10%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可期限20年,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可1,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22时19分许,在本区G1501上海绕城高速外侧173km约900米处,受害人刘建文(甲方)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K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时追尾撞击同车道内案外人姚某某(乙方)驾驶的牌号为苏E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牌号为苏EN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造成刘建文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建文(甲方)醉酒后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姚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肇事车辆牌号为苏EMXXXX\苏ENXXX挂机动车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死者刘建文自2017年10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居住于江苏省阜宁阜城镇天鹅丽都,该地系城镇;3、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是受害人刘建文的法定继承人,其中刘必端系其父亲、姜雪花系其母亲、刘若楠系其女儿、何海棠系其妻子;4、刘建文的父亲刘必端、母亲姜雪花,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两人共生育了三子,即刘建文、刘建龙、刘建明;5、滨海县正红镇2019年向年满60周岁当地农民发放农保补贴148元/月;6、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认可案外人姚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原告认可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刘建文垫付丧葬费20,000元,认可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15,100元,愿意承担11,170元,并同意上述垫付款及赔偿款合计31,170元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死者刘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案外人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姚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昆山飞力运输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及车辆损失,可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169,055.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8,195.67元);2、丧葬费46,992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过高,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律师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死亡赔偿金2,169,05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700元,合计2,232,047.67元,扣除上述110,000元,余款2,122,047.67元的30%为636,614.30元;
三、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律师费6,000元,与垫付款31,170元抵扣,原告刘必端、姜雪花、刘若楠、何海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5,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减半收取5,514元,由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721,444.30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刘必端名下银行账户,户名:刘必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滨海县正红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25,17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户名:昆山飞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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