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志伟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志伟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川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书记员: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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