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承担本案的各项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滦南县兴发制锹厂系原告刘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7年11月2日在滦南县工商局登记注销,原告对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7)第68号裁决书不服,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滦南县兴发制锹厂与范双存之间并非是劳动法律关系,其受伤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的时间,其受伤地点也并非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因此范双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一、范双存死亡的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的时间。范双存发生事故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13时,而在2015年1月23日上午我厂已宣布因厂子没有订单,干活的人员下午全部放假,并且厂内的多人看到范双存走出了厂门口。下午整个厂子都没有生产,也没有工人来上班。因此,2015年1月23日13时并非属于我厂下午的上班时间。二、范双存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属于上下班的途中。范双存发生事故死亡地点距离滦南县兴发制锹厂较远,方位在厂子对面马路逆行,从其行驶方向看,范双存系去其他地方。因为滦南县兴发制锹厂没有活了,上午已放假,因此目的地不可能是滦南县兴发制锹厂。证人高某、董某在原仲裁庭审中明确证明厂子上午的活已经干完,厂里宣布放假,证人们都到其他厂里干活了。这些证人的陈述与我厂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我厂2015年1月23日上午放假,下午未开工干活的事实。为此我方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关系认定不服,已先后向各级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滦南县兴发制锹厂与范双存之间并非是劳动关系,其受伤时间并非属于上下班的时间,其受伤地点也并非属于上下班的途中。因此,范双存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要件,工伤待遇不应由我厂支付。被告范某某辩称,范某某系死者范双存之父,滦南县兴发制锹厂与死者范双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范双存在2015年1月2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法院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复议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范双存的死亡属于工伤。综上,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7)第6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系范双存父亲,范双存生前系滦南县兴发制锹厂的职工,滦南县兴发制锹厂系原告刘某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23日,范双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范双存的死亡属于工伤。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均确认范双存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范某某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刘某某给付工伤待遇727156.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157.25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7]第6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727156.75元。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形成诉讼。另查明,滦南县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11月8日向滦南县兴发制锹厂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提交的滦南县兴发制锹厂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倴人劳裁字[2017]第68号裁决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营的原滦南县兴发制锹厂与范双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范双存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结论现已生效,滦南县兴发制锹厂未为范双存缴纳工伤保险,因滦南县兴发制锹厂已注销,被告范某某作为范双存的近亲属有权请求滦南县兴发制锹厂的投资人即原告刘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结合冀劳社[2007]5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范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3119.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27157.2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应给付被告范某某因范双存死亡产生的损失72715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伟、被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款727156.7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靳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