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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刚与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刚,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浜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姜晓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君,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刚与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以刘志刚为原告,以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杰,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564元;2.2016年年终奖差额206,710元;3.2017年年终奖516,873元和2018年年终奖430,728元;4.2018年10月份工资32,000元、餐补1,000元,手机通信费报销款310元以及所有相关社保费用15,000元;5.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职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为ED,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任职风险管理岗位,职级仍然为ED,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每月基本工资为32,000元,考核奖金及年终可变薪酬按照被告相关制度执行,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原告薪酬水平的主要依据。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各个部门发出《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对各部门员工进行大幅度调动和裁员。2018年9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单方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在2018年9月26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10月8日,被告向公司各个部门发出《关于公司员工岗位调整的通知》,被调整的正式原告人数减少超过30人。2018年10月29日,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后,才开始为原告办理各项工作交接,并在同日将原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退还,至今未给予任何经济赔偿。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9144号裁决书,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确有部分递延奖金未发放,金额为21,340元,发放时间应按照被告处的规章同其他员工一同发放,现发放的时间尚未确定。2017年和2018年被告所有员工均没有年终奖,故也不能向原告发放这两年的年终奖。2018年9月26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之后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入职被告处,最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2017年8月11日起,原告的岗位调整为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2018年9月,被告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的岗位被撤销。2018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申请仲裁,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9144号裁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刘志刚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风险管理岗位,每月工资32,000元。2017年9月6日,原告被任命为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
  2018年9月17日,被告以通讯会议方式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该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组织架构调整的议案。该议案提出“受外部宏观环境影响以及公司内部出现的一系列风险项目,公司业务开展已基本处于停滞状态,17年至今仅新发行一单产品,公司业务收入出现严重滑坡。据此,根据监管政策要求,同时结合公司内部业务管理和发展需要,提升企业运营效能,公司拟对组织架构进行精简合并,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业务发展……具体调整情况如下:……将风险管理部和法律合规部合并为合规部”。同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所有员工发送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通知,称将风险管理部和法律合规部合并为合规风险部。2018年9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所有员工发送关于公司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的通知,称为了配合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经研究决定任命案外人谈婧任合规风险部总经理。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意向书中拟调整的岗位一栏为空白,原告在该意向书上签字并勾选“不同意”并签名。后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9月26日,公司与你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成交接手续……”。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交接清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6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差额167,606.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工资32,000元及2018年10月餐补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419,016元和2018年年终奖349,1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税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屏、退工单、工作交接清单、董事会决议、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职务任命通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通知工会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奖金递延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建立了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被告称,根据该办法的第四、五、八条规定,递延奖金发放的人员在递延奖金发放当期必须在职并亲自参与项目的存续管理,且所负责或参与的项目无风险;在递延奖金发放当期已离职员工(包括但不限于主动辞职、合同到期终止、协商解除离职、公司单方解除而离职),或未亲自参与项目的存续管理的员工,其尚未发放的递延奖金,公司将不再发放;中后台部门负责人递延奖金比例为20%,从次年起分三年发放,后三年递延奖金发放比例分别为8.75%、8.75%和2.5%。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的中后台部门负责人,递延奖金比例并非40%,而是20%,且原告现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差额,该管理办法虽未以书面形式发放员工,但以开会的形式告知原告,现不能提供相应的会议纪要。原告称,原告从未看到过《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奖金递延管理办法(试行)》(2016年),被告从未在公司内部公示或者告知过原告有这样的规章制度,同时,被告在仲裁时明确表示没有关于奖金递延管理办法的书面制度,故原告对该管理办法不予认可,对基于该管理办法确定的递延奖金计算方式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称其出现风险项目,业务停滞,公司业务收入出现严重滑坡,故调整组织架构,将原告所在风险管理部与法律合规部合并,导致原告之前的岗位不存在。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18年9月份确实进行了组织架构的调整,原告所在的风险管理部和法律合规部进行了合并,原告担任的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职务不再存在的事实。在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虽然被告曾向原告出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但该意向书中调整的岗位一栏为空白,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供其他工作岗位,并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实质性的协商,在此情况下,被告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金额、工作年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192,564元(7,132元×3倍×4.5年×2倍)。被告要求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应否支付员工2016年度、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终奖。首先,2016年度年终奖应否发放。根据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一)未建立激励奖金递延发放机制;(二)递延周期不足3年,递延支付的激励奖金金额不足40%。同时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在2016年度,被告确向其员工发放过年终奖的事实,但由于被告公司属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故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的年终奖金递延发放,而原告属于奖金递延发放的人员范围,且截至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之时,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尚未发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规定,奖金递延周期不得少于3年,原告2016年终奖递延发放的周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递延奖金发放周期届满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其次,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终奖应否发放。对此,被告称其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曾向员工发放过年终奖。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在2017年度和2018年度向员工发放过年终奖,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和餐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7日已经解除,相应的退工手续在2018年9月30日已经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份工资及餐补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被告应否为原告报销手机通信费310元、支付相关社保费用1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00元。本院认为,由于以上诉请均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均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信信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  春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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