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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辽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辽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70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误工费40891.48元、护理费4228.70元、交通费404.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534.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由李某某及中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325.90元,由李某某及中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复印费用2068.00元的80%即1655.08元,由李某某及中通公司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李某某驾驶×××面包车,沿友谊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易兴家居门口路段,点踩刹车时车辆向左变向,与在双黄线西侧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髋臼上部及前唇骨折,左肘及胸部损伤,现花去医疗费用6000.00余元,至今仍未痊愈。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认为,李某某作为中通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通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因李某某、中通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刘某某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其在中通公司工作,负责送快递,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车祸,对认定书有异议,刘某某逆行且没有驾驶证,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不是自己的,是公司提供的。刘某某的起诉金额过高。
中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李某某花费2000.00元从王常玺手中买的,李某某不是中通公司员工,中通公司是以承包的形式送快递,每送一件快递1元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许,中通公司快递员李某某驾驶×××号面包车为中通公司派送快递包裹过程中,在沿友谊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踩刹车时车辆向左变向,与在双黄线西侧由南向北刘某某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住院3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治2个月,共花费医疗费7034.85元。刘某某出院后于2017年6月2日经鉴定机构鉴定,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某从事机械制造业且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辽源市利钢冶金机械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及出院诊断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37张、复印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李某某提供的照片1张、中通快递底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与中通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即使快递员李某某自备交通工具,没有保底工资,按件计酬,但快递员是以快递公司名义投递、揽收包裹,事实上从属于快递公司,在工作时间、地点、服务要求等方面均服从快递公司的指挥安排,快递员不能自主决定,故应认定李某某与中通公司为雇佣关系,故作为雇主的中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驾驶的×××号面包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中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标准及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70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天)、护理费4228.70元(35天×120.82元/天)、误工费40891.48元(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96天×208.63元/天)、交通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十级伤残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34.00元,以上共计112394.75元。中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护理费4228.70元、误工费40891.48元、交通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10325.90元。中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李某某的过错程度赔偿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34.85元(7034.85元+3500.00元-1万元)、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34.00元,共计2068.85元的70%即1448.20元。中通公司共应赔偿111774.10元(110325.90元+1448.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某111774.10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600.00元由辽源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由刘某某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书记员: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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