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君,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阿城区金京家具商店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卓,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18号远东大厦A区12层。
负责人康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国栋,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玉龙,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松花江农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刘志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关国栋、刘玉龙、黑龙江省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君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卓,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刘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君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关国栋驾驶黑LB679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秀丽公司处,实际所有人为刘玉龙),在阿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乡原道班房道口处时,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已采取措施停车的刘志君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国栋负全部责任,刘志君无责任;刘志君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肺损伤等,住院101天,支付3万多元的医疗费,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刘志君伤残程度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可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经查黑LB6797号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肇事时间尚在保险期;故刘志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70,689.7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刘志君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刘玉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刘志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此次事故中关国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和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刘志君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医嘱用药等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五张。意在证明:刘志君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39,435.73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刘志君伤后伤残程度为陆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拾贰个月;住院期间应保护贰人护理,住院后保护壹人护理叁个月;可则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8,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
证据五、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刘志君支付的鉴定费用分别为3,000元和1,300元。
证据六、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刘志君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证据七、租房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意在证明:刘志君自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阿城区永泰广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
证据八、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收据三张。意在证明:刘志君支付复印病历费61元。
证据九、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关国栋驾驶的黑LB679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时,被告中保财险、人寿财险、刘玉龙对原告刘志君所提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证据一、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三的医疗费,二个保险公司只负担医保药的费用,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证据五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八的复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的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七应提供暂住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二、三,二个保险公司对其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四鉴定意见,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众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五和证据八,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六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提证据七虽然没有提供暂住证,但其租房协议、收条、房屋产权证、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在城里居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关国栋驾驶刘玉龙所有的挂靠在秀丽公司出的黑LB679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阿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乡原道班房道口处时,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已采取措施停车的刘志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国栋负全部责任,刘志君无责任;刘志君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确诊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双肺损伤等,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39,435.73元,其中刘玉龙给付15,000元;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刘志君伤残程度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可择期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刘志君支付车痕检费1,300元、交通费303元、复印费61元;刘志君受伤前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泰广小区12号楼2单元201室。
还查明:黑LB6797号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肇事时间尚在保险期内。
现刘志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70,689.73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放弃了对秀丽公司和关国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国栋驾驶刘玉龙所有的挂靠在秀丽公司出的黑LB6797号车,与刘志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志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国栋负全部责任,刘志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黑LB6797号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中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刘玉龙给付的15,000元系自愿行为,双方表示不需本院调整,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刘玉龙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误工费稍高,本院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调整为1万元;故其损失为:医疗费39,435.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01天=5,050元、护理费104元×(101×2+90)=30,368元、误工费38,598元、残疾赔偿金177,6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303元、鉴定费3,000元+1300元=4,300元、复印费61元,以上合计:313,715.73元。
刘玉龙放弃对秀丽公司和关国栋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同意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6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君保险金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志君保险金193,715.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9元(刘志君预交),减半收取3,1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波
书记员: 肖德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