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道勋(黑龙江绥化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孙双楠
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
张玉华
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
师宏升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道勋,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
法定代表人马良,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楠,职务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职务人事科科长。
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宏升,职务拍卖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委托代理人孙双楠、王轩、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第三人黑龙江省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宏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陈丽敏与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取得该争议土地中16047.20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16047.20平方米土地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陈丽敏与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取得该争议土地中16047.20平方米的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黑龙江农垦宝隆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与第三人绥化市秦家粮库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16047.20平方米土地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7,30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审判员:李福来
审判员:王晓南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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