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戚文玉
王双喜(河北唐山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
赵军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戚文玉(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组织机构代码74015488-1。
法定代表人:刘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范某社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王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文玉、王双喜,被告范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金86809.5元、原告损失的养老保险44800元、原告损失的退养生活费576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陈述: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未在2012年4月为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以及退休的手续,故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57.46元(2011年本人的平均工资)乘以37.5个月等于43404.75元,故此赔偿金等于二倍的经济补偿金86809.5元;关于养老保险金44800元,每月暂时按2700元(按开滦同岗位的退休金自己估算)计算,乘以24个月减去20000元等于44800元;损失的退养生活费576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5退养生活费每月按680元(范某社区员工退养生活费待遇调整统计表)乘以12个月再减去2400元等于5760元,提交范某社区员工退养生活费待遇调整统计表。
被告范某社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范某社区员工退养生活费待遇调整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说1157.46是原告的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在原(2012)古民初字第90号判决书有明确的确认,所以原告以47条来计算索要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这种计算方式是不正确的;关于2012至2014年没有享受养老保险44800元的问题。原告在这个阶段之前没有退休,也不符合享受养老金的条件,养老是走社保基金而非企业支付。现在被告还没核准完,原告所说2700元是估算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索要该期间的养老金没有事实基础,计算依据也是错误的;原告所说的2007-2008年退养生活费的问题,退养是事实,原告是2008年5月28日提交的退养申请,被告在2011年补发时也追到2008年5月,原告没有申请,不符合给付的条件,这段时间不能发,且也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的标准问题也不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76年,原告刘某某到开滦机电厂工作,工种曾为油漆工。1999年7月,双方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8月1日进入劳务市场。2002年6月,开滦集团成立开滦机电社区,原告刘某某成为开滦机电社区员工。2002年9月,原告刘某某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2008年4月,开滦机电社区整合为范某社区,原告刘某某成为被告范某社区员工。2011年4月,原告刘某某申请办理离岗退养,被告范某社区为其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补发了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2014年4月22日,原告刘某某以“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77年3月参加工作,我原为油工工种,现符合特殊工种条件”为由,向被告范某社区提出退休申请。被告范某社区依照程序进行了公示、申报,并获得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批准,批准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4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5月计发。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超出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4)案通字第0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按《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均不包含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即该诉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社区赔偿2007-2008年退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社区于2011年4月补发了原告刘某某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并未补发2007年-2008年生活费差额,原告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但在2011年8月申请的仲裁中并未主张2007-2008年生活费差额,其只是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原从事特殊工种且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或由于企业转产改制而脱离特殊工种岗位并在非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达到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如果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则上不应再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对于确因从事特殊工种而影响身体健康现在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仍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即即使是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也非当然办理退休手续,而需要本人申请提前退休。原告刘某某虽陈述其于2014年4月22日前曾提出退休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范某社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原告2014年4月22日提交的退休申请,及时履行了公示程序并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4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5月计发。被告范某社区在办理原告刘某某退休程序过程中已及时办理,并未因其原因造成原告迟延退休及养老保险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社区支付赔偿金86809.5元和养老金损失4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按《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办理退休、退养手续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类型均不包含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即该诉争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社区赔偿2007-2008年退养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社区于2011年4月补发了原告刘某某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并未补发2007年-2008年生活费差额,原告刘某某此时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但在2011年8月申请的仲裁中并未主张2007-2008年生活费差额,其只是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从事特殊工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原从事特殊工种且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因工作调动、岗位调整或由于企业转产改制而脱离特殊工种岗位并在非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达到国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如果本人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则上不应再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对于确因从事特殊工种而影响身体健康现在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仍可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即即使是原从事特殊工种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也非当然办理退休手续,而需要本人申请提前退休。原告刘某某虽陈述其于2014年4月22日前曾提出退休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范某社区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根据原告2014年4月22日提交的退休申请,及时履行了公示程序并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4月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14年5月计发。被告范某社区在办理原告刘某某退休程序过程中已及时办理,并未因其原因造成原告迟延退休及养老保险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社区支付赔偿金86809.5元和养老金损失4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审判员:李冰
审判员:王祎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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