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志宏诉何宇龙、朱连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何宇龙,男,****年**月**日出生,锡伯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朱连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政,
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宏诉被告何宇龙、朱连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宏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坤,被告朱连清,被告太保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宇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被告朱连清雇佣的司机何宇龙驾驶辽Gxxx**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杜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闯信号灯,与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于涛驾驶的辽Lxxx**号北京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于涛、吉普车乘员刘志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宏、于涛无责任。刘志宏受伤后在
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130235.08元。
被告朱连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自己也不承担。
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公司是为辽G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为本案的事故车辆,需核实一下。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保险标准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
磐石市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供住院至定残前一天的工资表。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8时50分,被告朱连清雇佣的司机何宇龙驾驶辽Gxxx**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沿杜田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闯信号灯,与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于涛驾驶的辽Lxxx**号北京牌吉普车相撞,造成于涛、吉普车乘员刘志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涛、刘志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
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诊断:颈6左侧椎板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左拇指挫裂伤,轻型颅脑闭合伤,头皮下血肿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2014年9月16日,经
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系中国石油长城钻探
工程有限公司
钻井二公司合同化员工,月平均工资4599.64元,事发后单位停发工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256.76元,其中:医疗费34,4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96天×20元),营养费1440元(15元×96天),误工费20,545.06元(4599.64元÷30天×134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9204.48元(96天×95.88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认定500元,衣物损失认定200元。
另查:被告朱连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
(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
(三)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四)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
(五)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给付标准。
(六)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除对证据(二)的磐石市明城骨伤医院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其他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提供的
(一)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期间。
(二)三者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内容。
庭审质证时,原告及被告朱连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何宇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要求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案件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提供磐石市明城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由于没有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处方单据加以确认,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5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卷中被告朱连清所有的辽Gxxx**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登记的信息一致,可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锦州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的抗辩,首先,医疗保险是国家基于城镇居民最为基础的医疗保障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益色彩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作为盈利机构的保险公司为实现商业目标而开发的有偿保障服务;其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进行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足够的证据举证受害者的治疗缺乏合理性关联性;再次,本案中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但对于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处理,保险公司有解释和说明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解释的证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全额赔付,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给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朱连清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刘志宏、于涛两人,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86,405.54元、83,079.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37,811.22元、22,866.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均为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何宇龙应与雇主朱连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上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先由太保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锦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朱连清承担,被告何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志宏6231.45元{1万元×37,811.22元÷(37,811.22元+22,866.82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志宏56,079.46元{11万元×86,405.54元÷(86,405.54元+83,079.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志宏200元;
二、被告朱连清、何宇龙连带赔偿给原告刘志宏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余额62,745.85元(125,256.76元-6231.45元-56,079.46元-200元),此款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朱连清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志宏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2904.70元,减半收取1452.35元,被告朱连清承担1402.57元,原告刘志宏承担4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 赵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