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淳化县马家镇东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礼泉县阡东镇韩家村*组,系陕D52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宝瑞阳光小区。负责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98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9448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元,鉴定费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10时许,赵某驾驶陕D528**号小型轿车在自己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载乘李某某、李某宇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李某某、李某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被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暴裂骨折、腰椎骨质增生。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宇无责任。陕D5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赵某给了其5500元,平安财险支付了其10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购买支具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庄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护理费;6、租房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刘某某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7、刘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刘某某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已付给原告5500元。不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平安公司已赔偿了原告刘某某10000元。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合理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理,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商业三者险赔偿9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被告赵某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证据5、8,被告赵某不予质证;原告证据6,被告赵某有异议,称自己原籍与原告是邻村,原告一直在家照看孙子,没有外出打工。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被告平安财险均无异议,认可;对原告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认为需考虑;原告证据5,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儿子或妻子,并非其儿媳,原告儿媳2018年4月份工资没有减少,其证明工资每月4500元,请求的护理费每月4700元,存在矛盾;原告证据6,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并未外出打工,为虚假证据,原告无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无工作证明;原告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原告证据1、2、3、4、7,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5,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的时间,亦不能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工资的减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虽来源合法,但客观性较差,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虽来源合法,但客观性较差,其交通费可结合其住院、复查、鉴定过程考虑。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0时许,赵某驾驶陕D528**号小型轿车在自家(淳化县马家镇永丰村)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刘某某驾驶的载乘刘某某、李某宇的“凤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某某、李某某(系刘某某妻子)、李某宇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随即送往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暴裂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戴支具下床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术后1年可行内置物拆除术。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陕D528**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1、刘某某残疾等级属十级伤残;2、刘某某的误工期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天左右,营养期为90天左右;3、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又查明,刘某某驾驶的“凤凰”牌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平安财险已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赵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5500元。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及认定的证据和案件事实,可合理确定原告医疗费30205.7元(含平安财险已付的10000元及赵某已付的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每天12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元,总计93008.95元。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明确,被告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10000元,此三项费用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按赵某所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对原告请求的其它合理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02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53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25元,总计93008.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193.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所余32815.7元的90%即29534.13元;二、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280元,由刘某某承担78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1500元;三、以上款项中,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已付刘某某10000元,赵某已付刘某某5500元,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付给刘某某75727.38元,付给赵某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刘某某负担300元,赵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虎
书记员:郭思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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