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10月22日至12月10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号小轿车修理费120438元、公估费740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83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1时左右,案外人赵一男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起亚牌小汽车行驶至××区,遇道路积水,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原告车辆于2018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8年7月5日2019年7月4日。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为1204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未投保涉水险,故对于本次水淹导致车辆损失不能全部由我司承担,经过对该车辆现场的勘察及损失项目的分析,对于鉴定报告中序号为第18、40两件配件损失情况不明,应当予以剔除,第9-12、16、17、24-31、46该项所对应的零件损失和发动机损失应予以剔除,对以上损失项目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经我司定损金额为45000元。本案前期赔付了2000元,支付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13时58分,对于该金额应从损失中剔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原告为购买的车牌为×××号起亚牌混合动力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6999.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4座×1万元座、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7月9日0时57分,原告允许的司机赵一男驾驶原告投保的×××号起亚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港区田家沟村路段时,遇桥下道路积水,司机赵一男驾车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事发后,司机赵一男立即打报险电话,但保险公司未派人到场查勘。之后,受损车辆被送至开发区宝盛驰汽修厂,发生施救费500元。因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45000元不予认可,故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11月16日到开发区宝盛汽修厂进行查勘,发现该车气囊电脑、发电机、逆变器模块、电子油泵、电动电池等多部位损坏,认定损失金额为120438元(更换配件费用110438元+维修工时费13000元-残值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公估费7460元。
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且由原告出售,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购车人信息、购车价格等,原告拒绝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关于被告是在否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未投保涉水险,被告对车辆系涉水造成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另外,事发后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应视为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认可赔偿,故被告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20438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损失数额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应予以确认。经核实,公估报告中更换项目清单序号46项为清洗发动机费用(金额300元),并非更换配件费用,故应予剔除。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公估的损失价格接近于4S店价格,而原告车辆又未在4S店维修,且未能提供维修发票佐证其实际维修费用,故本院在更换配件费用及维修工时费上应予以适当扣减,以扣减费用10%较为合理,故支持合理的损失(120438元-300元)×(1-10%)=108124.20元。
另外,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是为了施救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6084.20元,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金116084.2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 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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