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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大信路8号。注册号:370602228027812。
法定代表人刘焕高,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160元,并支付给原告货款十倍赔偿金31600元,共计3476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2月24日在淘宝网中医世家大药房旗舰店购买20瓶美腾果油,每瓶净含量250ml,单价158元/瓶,共计花费:3160元,订单号为:3179514501806250,收货地址为河北省沧县北关村采油三厂,收到货后,在食用6瓶后,发现此产品标签没有标注贮存条件,经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得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该争议商品标签没有标注贮存条件,违反上述《食品安全法》第25条、67条、97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之要求,此款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316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31600元,共计34760元,有法有据,请求依法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淘宝网中医世家大药房旗舰店购买被告经销的20瓶美腾果油,共支出3160元,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六)贮存条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因原告王书红所购商品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中应标明的贮存条件。也无《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所要求的预包装食品说明书所需载明的有关食品贮存的相关内容,故该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同时,该商品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这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向原告销售了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应当对原告所购商品进行退款。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售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公司出售的美藤果油瓶身标签中已用中文明确标示了该商品的原产国、生产国、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净含量以及营养成分表,标签内容足以让消费者充分了解该商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方式方法,其虽然未依法标注商品贮存条件,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损失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原告在未举证证实其食用了被告所销售的美藤果油而实际受到损害的前提下,仅因被告销售的美藤果油未标注贮存条件而要求被告承担所售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赔偿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16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烟台中医世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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