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彬
刘义
井源泉
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宫长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顾小强
原告刘志彬。
委托代理人刘义。
被告井源泉。
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长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晓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小强。
原告刘志彬与被告井源泉、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凯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顾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因原告伤情未愈并需进行伤残鉴定申请延期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井源泉及徽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宫长永、被告顾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彬诉称,2015年6月27日5时30分,被告井源泉驾驶津AW****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全昆路口500米处右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顾小强驾驶的冀FB****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顾小强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
经清苑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小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井源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徽凯龙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伤害,被送往医院后住院40天,期间两人伺候,单是医疗费一项就花去74416元,并因此造成身体残疾。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井源泉、徽凯龙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
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4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353706元人民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依法追加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10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44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230元、误工费29160元、护理费38245元、残疾赔偿金241410元、被扶养人活费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18元,合计726594元。
被告井源泉、徽凯龙公司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款医疗费6293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津AW****车行驶证及其驾驶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津AW****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
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顾小强辩称,被告顾小强经济条件差,赔偿能力有限,要求保险公司多赔。
本院认为,被告井源泉驾车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顾小强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400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中几项补贴为不确定收入,其中的固定收入应为月工资235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2日共计误工4个月另16天。
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653.33元(2350元X4个月+2350元÷30天X16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1人护理144天,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144天护理合情合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计算方法有误,刘义平均月工资4502.49元、刘曼平均月工资为3489元,刘义护理原告4个月另21天、刘曼护理原告40天,则刘义护理费21161.7元(4502.49元X4个月+4502.49元÷30天X21天),刘曼护理费4652元(3489元÷30天X40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5813.7元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原告一人,护理人员不享有,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39天每天100元共计3900元。
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认定住院期间39天每天100元共计3900元。
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较长,由此产生交通费1230元、残疾器具拐杖花费88元均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花鉴定费918元,有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原告在保定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交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
社区居委会系掌握、管理本辖区居民人数、居住情况的组织,其证明原告在本辖区居住的情况具有一定客观性、真实性,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于2013年10月起在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锦绣城小区D座2单元1702A连续居住,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区,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2015年可支配收入2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1400元(24140元X20年X5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认定10000元为宜。
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原告母亲,有本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本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抚养能力明显降低,故其有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也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此5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555元(241400元+5155元)。
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264060元,因未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或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377066.03元(医疗费74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0653.33元+护理费25813.7元+残疾赔偿金246555元+伤残鉴定费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交通费12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其中医疗费74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81808元属于被告井源泉驾驶津AW****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10653.33元、护理费25813.7元、残疾赔偿金246555元、伤残鉴定费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295258.03元属于津AW****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7066.03元(377066.03元-12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井源泉受雇于被告徽凯龙公司担任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徽凯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源泉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投保人被告徽凯龙公司均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亦应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徽凯龙公司赔偿原告179946.22元(257066.03元X70%)。
被告顾小强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7119.81元(257066.03元X30%)。
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徽凯龙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徽凯龙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300元应予扣除返还被告徽凯龙公司,被告徽凯龙公司另垫付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因未含于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徽凯龙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彬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刘志彬1100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彬179946.22元。
扣除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300元后再赔偿原告刘志彬175646.22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顾小强赔偿原告刘志彬77119.81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井源泉及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28元,被告顾小强负担1728元,原告刘志彬负担4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井源泉驾车与骑摩托车的被告顾小强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小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4008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因此造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客观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中几项补贴为不确定收入,其中的固定收入应为月工资2350元,原告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2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2日共计误工4个月另16天。
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653.33元(2350元X4个月+2350元÷30天X16天)。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1人护理144天,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144天护理合情合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计算方法有误,刘义平均月工资4502.49元、刘曼平均月工资为3489元,刘义护理原告4个月另21天、刘曼护理原告40天,则刘义护理费21161.7元(4502.49元X4个月+4502.49元÷30天X21天),刘曼护理费4652元(3489元÷30天X40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5813.7元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原告一人,护理人员不享有,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39天每天100元共计3900元。
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营养费认定住院期间39天每天100元共计3900元。
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时间较长,由此产生交通费1230元、残疾器具拐杖花费88元均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花鉴定费918元,有鉴定书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是原告在保定市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交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
社区居委会系掌握、管理本辖区居民人数、居住情况的组织,其证明原告在本辖区居住的情况具有一定客观性、真实性,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于2013年10月起在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锦绣城小区D座2单元1702A连续居住,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区,原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2015年可支配收入241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41400元(24140元X20年X5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残疾,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原告伤情认定10000元为宜。
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原告母亲,有本村村委会证明及户籍本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抚养能力明显降低,故其有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5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也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此5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6555元(241400元+5155元)。
原告主张假肢安装费用及假肢维护费用264060元,因未提交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待实际发生后或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为377066.03元(医疗费74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0653.33元+护理费25813.7元+残疾赔偿金246555元+伤残鉴定费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交通费123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其中医疗费740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共计81808元属于被告井源泉驾驶津AW****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10653.33元、护理费25813.7元、残疾赔偿金246555元、伤残鉴定费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交通费1230元共计295258.03元属于津AW****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0000元。
以上经济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57066.03元(377066.03元-120000元)按照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
被告井源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井源泉受雇于被告徽凯龙公司担任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徽凯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井源泉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投保人被告徽凯龙公司均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原告,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亦应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徽凯龙公司赔偿原告179946.22元(257066.03元X70%)。
被告顾小强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负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7119.81元(257066.03元X30%)。
原告高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徽凯龙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徽凯龙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300元应予扣除返还被告徽凯龙公司,被告徽凯龙公司另垫付的门诊检查医疗费因未含于原告诉讼请求之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徽凯龙公司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彬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赔偿原告刘志彬1100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彬179946.22元。
扣除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的垫付款4300元后再赔偿原告刘志彬175646.22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300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顾小强赔偿原告刘志彬77119.81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井源泉及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28元,被告顾小强负担1728元,原告刘志彬负担4111元。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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