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永昌,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艳,女,系陈某某妻子。
被告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800号2号楼868室。
法定代表人陶泽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秀坤。
被告彭国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上海飞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函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彭秀坤、彭国领为共同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艳、被告飞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刘某某、被告彭秀坤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彭秀坤、彭国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0:20时左右,陈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永顺路16号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彭秀坤碰撞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又与前方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彭秀坤、彭国领、彭豹和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就诊,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3570.14元。出院后,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24元。医疗费合计34194.14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13000元。
2013年4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3)第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陈某某与彭秀坤的事故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秀坤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秀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陈某某、彭国领、彭豹和刘某某的事故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国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国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豹和刘某某无责任。
2013年10月3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某腰5滑脱伴椎弓峡部裂、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诊断成立;其肋骨骨折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刘某某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半月;营养期限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飞函物流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飞函物流公司,被告飞函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牵引沪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农村户口,事故时从事建筑工作。原告妻子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彭国领就其损伤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飞函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请求权。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彭国领、彭秀坤主张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彭国领出具的声明、户籍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收条、挂靠协议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另一伤者彭秀坤的碰撞和陈某某驾驶车辆与彭国领所驾四轮机动车的碰撞是否系一起交通事故;2、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与行人彭秀坤、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发生碰撞。根据彭秀坤、陈某某事故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看出,彭秀坤与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距离较近。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与彭秀坤发生第一次碰撞后,事故状态并未停顿,车辆前部随即撞到彭国领所驾停在路中的无号牌四轮机动翻斗车,从事故的连贯性看,处于瞬间连环相撞状态。被告陈某某的一个行为连续导致两次碰撞,致多人受伤,应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彭国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国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豹和刘某某无责任。彭秀坤的行为与刘某某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彭秀坤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彭豹、刘某某、彭国领、彭秀坤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应由四人按比例受偿。彭国领庭前自愿放弃对被告陈某某、飞函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交强险限额由彭秀坤、刘某某、彭豹三人按比例受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车辆挂靠被告飞函物流公司,被告飞函物流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彭国领、彭秀坤应承担部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97元,经本院审核,有医院诊断证明佐证的票据数额为34194.1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个月,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30天×2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认可756元(18元/天×42天)。4、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从事建筑行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以2012年江苏省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6个月,即19062元(38124元÷12×6)。5、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个半月;护理标准结合本地标准认定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9030元(70元/天×42天×2人+70元/天×45天×1人)。6、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397元(13598元×15×0.1)。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其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年满65周岁,原告妻子年满67周岁,两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其成年子女扶养,原告妻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500元为宜。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8839.14元。
此外,经本院审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刘某某损失为35550.14元,彭秀坤损失为44014.14元(本院另案处理),彭豹损失为31597.58元(本院另案处理);三人总损失为111161.8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6396元,占比32%;赔偿彭秀坤7919元,占比40%;赔偿彭豹5685元,占比28%。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刘某某损失为53289元,彭秀坤损失为84207.40元(本院另案处理),彭豹损失为24165元(本院另案处理);三人总损失为161661.40元,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596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07.90元。因陈某某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代为赔偿。事故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13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医保替代用药以及相应的医保文件,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96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407.90元,合计80092.90元;
二、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13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67092.90元,给付被告陈某某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0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53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钱伟代理审判员陈婷 人民陪审员 袁 思 美
书记员:缪俊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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