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孙路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孙路远
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路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负责人孙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路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孙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路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路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路远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410元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反驳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的反驳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1天(实际住院天数)=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00天=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吴桥县恒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刘某某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3060元+2630元+2670元)÷3个月÷30天×150天=13933.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多处伤残赔偿指数)=18204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勇和儿媳黄顺利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有其儿子一人进行护理,提供了黄顺利所在单位吴桥老百姓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停发黄顺利工资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黄顺利的工资标准情况,同时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黄顺利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868.6元+2630元)÷3个月÷30天×21天=2216.3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刘勇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刘勇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实刘勇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原告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主张刘勇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的标准计算为40357元÷365天×60天=6634.03元,本院认为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总额计算为2216.34元+6634.03元=8850.4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631.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33.34元、护理费8850.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1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73629.02元。因被告孙路远所驾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933.34元+8850.4元+18204元+6000元+500元+2410元=59897.74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孙路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率由其向原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629.02元-59897.74元)×80%=1098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认可被告孙路远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孙路远应再向原告刘某某承担10985元-2000元=89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358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97.74元;
二、被告孙路远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1297元,被告孙路远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路远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路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路远作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2410元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反驳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的反驳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1天(实际住院天数)=2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00天=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刘某某提供了吴桥县恒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停发刘某某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其误工费计算为(3060元+2630元+2670元)÷3个月÷30天×150天=13933.3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系河北省农村居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多处伤残赔偿指数)=18204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勇和儿媳黄顺利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有其儿子一人进行护理,提供了黄顺利所在单位吴桥老百姓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停发黄顺利工资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黄顺利的工资标准情况,同时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黄顺利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868.6元+2630元)÷3个月÷30天×21天=2216.34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刘勇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刘勇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证实刘勇从事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原告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主张刘勇的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40357元的标准计算为40357元÷365天×60天=6634.03元,本院认为亦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总额计算为2216.34元+6634.03元=8850.4元。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同时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631.2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33.34元、护理费8850.4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1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73629.02元。因被告孙路远所驾鲁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933.34元+8850.4元+18204元+6000元+500元+2410元=59897.74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孙路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比率由其向原告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3629.02元-59897.74元)×80%=10985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认可被告孙路远已向其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孙路远应再向原告刘某某承担10985元-2000元=898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鲁N35885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897.74元;
二、被告孙路远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8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承担1297元,被告孙路远承担5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