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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杰与上海东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杰,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彦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刘志杰与被告上海东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东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另于2019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被告东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49,7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护理费5,175元(50元/天×67.5天+22.5天的护理费1,80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误工费31,722元(5,287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物损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东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19时40分,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东艳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货车,沿金石路行驶至金石路出潘泾路东约80米停放后离开,原告刘志杰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措施不及撞击停放车辆,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案外人许某某在为被告东艳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BXXXX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愿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审理中已与原告方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49,750.81元予以确认,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产生的1,800元护理费无异议,剩余67.5天,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事发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系5,287元/月,但在事发后,单位每月发放原告2,420元/月,因此认可误工损失标准2,867元/月,标准认可6个月;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为0.07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居住地非农比例不符标准,所以赔偿标准认可农村;7、交通费,认可300元;8、物损费,衣物损认可200元,电动自行车损不认可;9、鉴定费2,6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认可;11、律师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
  被告东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如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流水(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租房协议、村委会居住证明、房东信息、城镇养老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派出所出具的非农比例情况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9日19时40分,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东艳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货车,沿金石路行驶至金石路出潘泾路东约80米停放后离开,原告刘志杰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措施不及撞击停放车辆,致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案外人许某某在为被告东艳公司执行工作任务。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9,750.81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原告、被告东艳公司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志杰之左股骨粗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数为0.07达成一致意见。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沪DBXXXX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钱潘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刘志杰出具了居住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盛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钱潘村户籍总人口854人,其中非农人口474人,农业人口380人。事发前原告刘志杰系上海铁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参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提供2017年12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银行流水主张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许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志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刘志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案外人许某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东艳公司按60%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9,750.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7.5天,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一期、二期);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22.5天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67.5天,合计支持90日护理费4,500元(一期、二期);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明细,本院酌情支持180日误工费17,202元(一期、二期);
  6、残疾赔偿金,按原、被告达成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并结合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被告达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并结合责任,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5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7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无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难以支持;
  12、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79,650.4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0,7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4,950.41元,由原告自担40%计21,980.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32,970.25元。被告东艳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杰律师费的60%计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志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10,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刘志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2,97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东艳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志杰律师费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志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3.50元,由原告刘志杰负担1,373.50元,被告上海东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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