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林,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静,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小芳,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林诉被告张俊、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志林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小芳对被告张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需建造厂房,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后被告一直拖欠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注明被告欠原告1,2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审理中,原告又表示,借款实际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张俊自己提出200,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原告于2011年9月6日交付被告两张本票,合计400,000元,同日交付被告一张60,000元支票,同日交付被告40,000元现金,另外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或案外人。后原告变更陈述,称其于2011年9月6日交付被告两张本票,合计400,000元,同日交付被告一张60,000元支票,同日交付被告现金540,000元,总计1,000,000元。
被告张俊辩称,提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用于建设厂房,原告实际仅交付两张本票,合计400,000元,支票确实签收,但不能确定是否到账。后因政策问题导致厂房无法修建,原告未再支付剩余借款,借条内容非被告书写,仅由被告签字,后原告找被告闹过,所以才同意在1,200,000元借条上签字。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原告法庭陈述与借条记载矛盾。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200,000元,对于超出实际借款的金额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诈骗行为,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陈小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过程没有参与,不认识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在法庭询问借款具体情况时,原、被告对于借款交付、利息约定、双方关系等事实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借款的事实涉嫌违法犯罪,故本案不宜由本院继续审理,应依法将涉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志林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三、本案受理费15,6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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