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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根与黄桂冠、常州市武进区牛塘瑞达石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根。
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桂冠。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卢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239152485。
法定代表人:吕朝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诉讼代表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根诉被告黄桂冠、常州市武进区牛塘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根委托代理人蒋敖坤,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冠、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0时许,原告刘志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遇信号灯为红灯驶入路口,遇被告黄桂冠驾驶苏D×××××号轿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刘志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刘志根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医疗费2601.9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冠与原告刘志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24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志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刘志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瑞达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黄桂冠是被告瑞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志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志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黄桂冠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志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59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79247.9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21.90元,由被告瑞达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16元。被告黄桂冠、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根各项损失79221.90元。
二、被告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根各项损失16元。
三、驳回原告刘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刘志根承担78元,被告瑞达公司承担50元,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承担2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志根预交,原告刘志根同意被告瑞达公司、人保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卜银福

书记员:王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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