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梅,女,194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704-709室。
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梅与被告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志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合计97070.0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姜文、被告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7年2月4日9时50分,何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志梅)沿阜宁阜城街道阜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信号通行时,与沿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姜文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何某、刘志梅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2.事故责任认定:2017年3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7]第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梅无责任。
3.投保情况: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刘志梅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1078.63元,其中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42009.65元,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垫付5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0日就刘志梅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68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刘志梅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刘志梅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关于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刘志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1078.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志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3个月,按照9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10元。
4.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6个月,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0元。
5.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6个月,因刘志梅在本起事故发生前虽在城镇打工,但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稳定性,不具有明显职业特征,故其误工费不应超过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宜,刘志梅误工费为13241元(1600/21.75×180)。
6.残疾赔偿金,刘志梅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其在本起事故中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赔偿年限11年,残疾赔偿金为44167.20元(40152×0.1×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志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8.交通费,根据刘志梅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3858.83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刘志梅系城镇居民。
2.何某与刘志梅就交强险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半享有。
3、2017年2月1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刘志梅垫付了医疗费42009.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刘志梅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2009.69元。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志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梅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志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133858.83元,应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垫付5000元已扣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157.65元,合计77157.65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刘志梅垫付医疗费42009.65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刘志梅追偿,故本院确定由平安财保盐城公司直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平安财保盐城公司还需向刘志梅支付35148元。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志梅支付35148元,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返还42009.65元(开户名称:刘志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帐户:62×××78;开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户:53×××12)。
二、驳回原告刘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刘志梅负担8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160元(原告刘志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徐大林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 高银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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