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徐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邙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3日至今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3日,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被告徐某平为买房通过刘和祥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时,被告徐某平与刘和祥系恋爱关系,刘和祥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原告刘某某曾向被告徐某平索要欠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平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万元。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平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洁茹
书记员: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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