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英,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厉雪丹,女,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一忠,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立仙,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秋凤,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英、厉雪丹与被告吴一忠、朱立仙、黄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志英、厉雪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6万元;2、被告支某原告利息暂计为24.12万元,以133.96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一忠与朱立仙系同胞兄弟。2018年1月17日,两原告与“吴一忠、黄建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吴一忠、黄建妹”向两原告共计借款136万元,并以坐落于本市闵行区环镇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两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向被告吴一忠账户转账136万元,并于当日收到了提前支某的利息2.04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3.96万元。之后两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20日收到由案外人支某的利息,每次为2.04万元,合计6.12万元,但自2018年5月起至今就未再收到利息。后因被告不归还借款,两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将吴一忠、黄建妹起诉至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款合同系朱立仙、黄秋凤与两原告所签,朱立仙冒名吴一忠名义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一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借款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签字,均非被告本人所签,实际借款人系朱立仙、黄秋凤。银行卡的名字虽然是被告的,但该银行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朱立仙、黄秋凤私自办理的,被告即没有收到过两原告的钱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立仙、黄秋凤共同辩称,两被告与两原告根本不认识,双方是通过贷款公司介绍相识的。2017年6月,黄秋凤就曾冒用黄建妹的名义向贷款公司借款了55万元,但实际到手约40万元左右,由于无法偿还上述钱款,于是2017年7月在上述借款借期不到一个月的时候,贷款公司又将朱立仙、黄秋凤领到替原告放贷的睿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朱立仙、黄秋凤以吴一忠、黄建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向朱立仙、黄秋凤借款136万元,钱进入银行卡之后,银行卡就被中介拿走了,上述钱款中的66万余元系归还之前黄秋凤冒用黄建妹的名义所借的55万元借款的本息,另约40万元被中介收取,最后136万元到朱立仙手上时仅有30多万元,全部过程都是贷款公司操作的。2018年1月,因上述136万元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朱立仙、黄秋凤继续冒用吴一忠、黄建妹的名义与原告刘志英、厉雪丹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因该136万元系续借,故原告方仅是在银行里走了个账,并无实际的钱款到朱立仙手上。在2018年转账136万元借款的当天,两原告即当日收取了共计2.04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同时,朱立仙还冒用吴一忠的名义,将吴一忠的房子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抵押合同也是在二位律师的见证下签订的,从借款到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整个过程,被告认为原告方对朱立仙、黄秋凤是冒用吴一忠、黄建妹的名义签字均是知情的,其中办理吴一忠名义的银行账号、房屋抵押手续均是由原告方这边的贷款公司替被告搞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借款可能涉及套路贷及诈骗,且在借款过程中,另存在伪造房产证、虚假律师见证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本案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英、厉雪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立
书记员:薛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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