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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萍与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萍,女,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
  原告刘志萍与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9月到期利息4,583元以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第十一项第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该些利息计算方式统一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0月26日,在案外人上海银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62477号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1%即4,583元,按约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被告负有依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如被告未能按期全额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支付未付金额5‰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被告应按未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自2017年11月24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8月。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编号162477),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POS机签购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在2018年8月前按约支付利息;
  3、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上海银晋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催讨借款,但被告知被告停止支付9月以后的利息且已不能归还到期本金。
  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外,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些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借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和到期借款本金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前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萍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萍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该些利息统一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43元,由被告博本智能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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