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豪,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丽,女。
上诉人刘志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正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被上诉人至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妮、王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志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至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至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刘志豪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中,刘志豪在系争合同等证据中披露了户籍地址及联系电话,一审法院未通过合理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开庭当天法院与刘志豪电话联系时,刘志豪明确表示未收到开庭通知,然法院仅要求刘志豪庭后提供书面意见,显属程序违法。2.刘志豪与至正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至正公司虚报购车款,刘志豪未曾收到过购车款,也未享有车辆所有权。即使刘志豪违约,一审法院需要以差额计算刘志豪的违约金数额。现一审法院以至正公司自认的出售车辆金额作为定案标准,缺乏相应依据。如果按照至正公司的陈述,涉案车辆由6月份至10月份仅四个月的时间折价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符合常理。且至正公司声称涉案车辆已卖出,但又不能提供买卖合同及钱款往来凭证,至正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金数额应当结合违约情节和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而定。就违约情节而言,刘志豪扣款账户中始终保留有相应资金,仅因差几十元手续费导致扣款未能成功,且刘志豪也在事后立即与至正公司进行了沟通。因此,刘志豪违约并非出于主观恶意,且违约情节属于较轻。在此情况下,至正公司擅自开走涉案车辆并予以出售,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至正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考虑其实际付出,以及最终收回租赁物的残值,而绝非如一审法院所称未付租金金额及其他费用与回收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刘志豪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刘志豪于2017年6月19日首付的金额为50,000元,其中保险费1万多元、代理上牌及押金4,000元,服务费500元、第一期租金8,532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了第二期租金,之后因余额不足还款失败。刘志豪曾与至正公司联系,至正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没有违约金,可以解约。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至正公司辩称:至正公司诉请中并未主张违约金。至正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正公司出售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格低于新车价格,本案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向合同约定地及刘志豪的户籍地进行送达,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至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至正公司与刘志豪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2.刘志豪赔偿至正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损失81,088元,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9日,至正公司(甲方)与刘志豪(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A005BA的《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融资要求,向乙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租赁车辆,甲方再将该车辆出租给乙方。租赁车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任何第三人交付给乙方的均视为甲方交付,如果车辆由乙方占有甲方只需交付之意思表示,无须实物交付。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乙方不会因为向甲方支付了部分租金或其他款项而对车辆享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权。租赁期间,乙方拥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租金是乙方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金额按期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租金支付方式是关于租金支付时间的约定。如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乙方应于车辆交付日及甲方支付车款日两者中在先的日期之前支付第一期租金。如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乙方应于车辆交付日及甲方支付车款日两者中在先的日期的次月租金支付日之前支付第一期租金。首付租金是指乙方因办理租赁而向甲方支付的前期款,首付租金是租金的一部分。履约定金是确保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履约定金将于合同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义务后30日后退还给乙方。首期支付款包括但不限于首付租金及咨询服务费等。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购买相应保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甲方。乙方拖欠租金达15日,或拖欠租金经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付款的,视为乙方经甲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发生违约事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留购价、剩余租金并以剩余全部租金的万分之八每日计收逾期利息或立即收回租赁车辆,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收回租赁车辆,乙方不得妨碍,并应向甲方支付取回车辆的贷后处理费用。贷后处理费为每次租赁车辆收回15,000元,费用不足以覆盖甲方收回车辆支出的,乙方须承担不足责任。收回车辆后,甲方有权立即对车辆进行销售处理,车辆销售处理所得无论多少皆不向乙方返还,如销售所得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目下乙方应支付的所有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收回车辆所发生的费用时,乙方应当就差额部分向甲方进行补偿。且甲方有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向乙方收取本合同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含留购价)30%的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所有涉及车辆评估事宜交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评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违约时,甲方取回租赁车辆对该租赁车辆进行市价(车辆残值)的评估。根据本合同相关的通知等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以邮寄方式发出的,投寄后第3天视为送达。双方一致确认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以本合同首页载明的为准,变更上述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变更方应于变更后3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向本合同首页载明的地址或联系方式的送达均视为有效送达。该合同明细表载明,刘志豪租赁车辆为奔驰SLK200豪华运动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PK4JA5CF013230,起租支付首期支付款27,000元、履约定金27,000元,起租日为2017年6月20日,共36期,每期租金8,53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收,每月10日为租金支付日,合同总额(不留保证金及履约定金)334,152元。刘志豪另支付了租赁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10,762.56元。同日,至正公司(买方)、刘志豪(卖方)及第三方(丙方)钱伟云,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标的车辆。2017年6月16日,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至正公司,牌号为浙B6XXXX。2017年6月20日,至正公司、刘志豪签订车辆交接单,交接单载明:发动机号XXXXXXXXXXXXXX,车架号WDDPK4JA5CF013230,车型/颜色奔驰SLK200豪华运动型/白。逾期后,至正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刘志豪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言明刘志豪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其多次催缴仍不缴纳,该行为已满足《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决定于2017年10月13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刘志豪尽快办理手续等。一审中,至正公司确认,刘志豪支付履约定金27,000元及2017年6月至7月二期租金,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今再未支付租金。至正公司自认租赁车辆于2017年10月23日收回,现已再行出售,售车金额182,000元。
一审另查明,刘志豪名下尾号为26932的工商银行账户,系刘志豪授权至正公司代扣租金之账户。上述账户于2017年8月、9月、10月间,每月10日即租金支付日的账户余额均不足额,致至正公司代扣失败。刘志豪另支付了租赁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费10,762.56元。诉讼中,至正公司同意退回剩余租期的相应保险费7,175.04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5日向刘志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至正公司、刘志豪间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恪守。至正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志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刘志豪拖欠租金达15日,经催告仍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至正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至正公司确认以车辆回收日为合同解除日,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金额,由于至正公司已收回租赁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计为73,912.96元。同时,至正公司还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刘志豪迟延支付租金的逾期利息,但该违约金标准应调低至年利率24%。综上,对至正公司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刘志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至正公司与刘志豪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A005BA的《回租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3日解除;2.刘志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至正公司损失73,912.96元,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91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82元、公告费260元,由刘志豪负担。
二审中,刘志豪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刘志豪支付了车辆保险费;2.《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旨在证明刘志豪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及刘志豪购车首付款支付了50,000元;3.刘志豪的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刘志豪的付款情况。
对于刘志豪提供的证据,至正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志豪确实按系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交强险的保费;对于《二手车买卖(中介)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至正公司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对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就刘志豪交付给至正公司的首付款、履约定金予以认可,至于刘志豪交付4S店的款项其无法确认。
至正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旨在证明至正公司出售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82,000元,该笔款项是由至正公司员工收取后再划至公司账户;2.内扣申请书,旨在证明根据刘志豪与第三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成交价为270,000元,至正公司又与刘志豪签订买卖合同,故至正公司直接付款给第三方,实际操作中,至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207,468元,刘志豪向第三方支付62,532元,刘志豪支付的部分为内扣;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至正公司已向车辆出售方钱伟云支付购车款;4.拖车照片及照片建档截图,旨在证明至正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3日将涉案车辆拖回。
对于至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刘志豪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出售的是涉案车辆,且付款人显示是至正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至正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于证据2,申请书上刘志豪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当时至正公司提供了很多文件让刘志豪签字,且不同意刘志豪仔细阅读文件内容,该份申请书的内容刘志豪是此次收到证据后第一次看到,申请书上的时间及金额均系手写,明显不合常理,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且该份证据如形成时间早于至正公司提起诉讼时间,至正公司应在一审中提供;对于证据3,刘志豪不认识钱伟云,刘志豪是从宁波嘉德好车经纪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车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至正公司实际收回车辆的时间应早于2017年9月13日,且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形成的,与至正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亦不符,根据至正公司主张的时间,刘志豪使用涉案车辆的时间仅为两个月,现至正公司通过其员工低价将车辆转卖,明显有违常理,严重损害了刘志豪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至正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9月13日将涉案车辆拖回上海,并提供拖车照片建档截图。对此,结合刘志豪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有关至正公司9月就向其要车钥匙的陈述,本院认定至正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将涉案车辆收回。一审就此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志豪主张至正公司于2107年8月底已收回车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至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就逾期利息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回租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2.至正公司收回涉案车辆后,是否有权就全部未付租金收取逾期利息的问题;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所谓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刘志豪将其从案外人处某某的涉案车辆出售给至正公司,再由至正公司出租给刘志豪使用。上述交易模式符合法律关于售后回租的规定。故对于刘志豪提出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志豪就有关车辆价款支付情况提出的异议,鉴于至正公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出售车辆给刘志豪的一方支付了相应对价,且刘志豪就其提出的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刘志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对于涉案车辆已被至正公司收回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是对至正公司收回车辆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结合至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刘志豪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至正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收回车辆。虽至正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刘志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鉴于车辆收回后双方即无再履行系争《回租租赁合同》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9月13日。一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至正公司申请撤回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刘志豪就至正公司将收回的涉案车辆再次出售的价格提出异议一节,因系争《回租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至正公司在刘志豪发生违约时有权收回车辆,并有权对车辆进行销售处理,且至正公司亦已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而刘志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销售存在虚假,故对于刘志豪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刘志豪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向刘志豪的户籍地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刘志豪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确认上诉人刘志豪与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A005BA的《回租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
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5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至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73,912.9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8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1907.82元,由上诉人刘志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7.82元,由上诉人刘志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周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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