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辉,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宾(系刘志辉父亲),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33号。
负责人:崔素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霞,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志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宾、张利杰,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赵军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李海珍的赔偿款71696.1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9时4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通道××处××(××隧道内),在三车道行驶时与正在该车道内清扫道路的行人李海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受损,李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志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海珍受伤后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0824.13元,李海珍的伤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9000元。事后原告在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与李海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海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70300元,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为双方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多次去延安,花去交通费等费用1396.1元。车牌号为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名义车主是临城××××运输队,实际车主是刘志辉,该车挂靠在临城××××运输队,该车在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9.684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李海珍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现原告已垫付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付。
人保临城支公司辩称,1.冀E×××××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19684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被保险人为临城××××运输队,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刘志辉的驾驶证、资格证以及该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以上证件有效,并且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3.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8日9时40分,刘志辉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黄延二通道558KM+900M处时,在三车道行驶时与正在该车道内清扫道路的行人李海珍相撞,造成该车辆车头受损、李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海珍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6923.78元,出院后在门诊治疗花费3900.35元。2016年12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李海珍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李海珍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19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2017年6月20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宝塔中队调解,刘志辉赔付李海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300元,李海珍为刘志辉出具了收条。原告刘志辉称其为和李海珍调解多次去延安,花费交通费共计1396.1元。
另查,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临城××××运输队,临城××××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临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临城××××运输队出具证明,证明刘志辉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临城××××运输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临城××××运输队认可原告刘志辉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刘志辉已经赔付了第三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其去延安自行产生的费用,并非是其向第三人赔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辉垫付的赔偿款70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志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计877元,由原告刘志辉负担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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