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王某某与徐发荣系夫妻关系,徐发荣于1985年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17委5组自建了简易46.51平方米房屋,于1988年12月8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1992年7月,原审原告王某某在该房屋前面又盖了79.95平方米门房一处,该门房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即东侧33平方米门房一处和西侧46.95平方米门房一处。1996年原审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审原告同意,私自搬入原审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东侧33平方米门房居住至今。2004年7月16日沉陷区到原审被告刘某某家普查,将此房屋的所有人确认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后经有关部门证实以前所出具的《无照住宅确权申请、审批表》认定房屋所有权为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证明材料均为无效证据。经庭审调查,该房屋系有照房屋,持照人为原审原告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房屋产权档案材料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占有诉争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其搬出诉争房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房屋产权档案材料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占有诉争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其搬出诉争房屋正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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