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义,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哈肇路中队中队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茂林,黑龙江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8]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义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义及其辩护人何立京、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刘忠义在哈尔滨市巴彦县睿桥小区趁被害人赵某在该小区与其9号楼9单元202室的住处相连的车库门未关闭之机,进入该车库内,盗走一条绒裤(价值人民币90元)、两双鞋。
经侦查,被告人刘忠义于2017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高某、刘某1、谭某1、吕某、张某、谭某2、李某1、徐某、李某2、刘某2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刘忠义供述和辩解、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刘忠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忠义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忠义辩称,案发前日,其应被害人赵某之约到赵某车库,赵某不在。次日早晨,其担心赵某车库未关门导致暖气被冻,来到赵某车库,为了开玩笑,拿走了赵某的一条绒裤、两双鞋。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忠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车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户”;2.刘忠义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9日22时2分许,被告人刘忠义进入被害人赵某位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睿桥小区9号楼9单元202室住宅楼下的车库,停留5分钟左右后离开车库。离开车库8分钟左右,刘忠义第二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刘忠义从车库出来。15秒左右,刘忠义第三次进入车库,停留1分40秒左右,刘忠义从车库出来。20秒左右,刘忠义第四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刘忠义离开车库。4分30秒左右,刘忠义第五次进入车库,停留20秒左右后,离开车库。
次日6时45分许,刘忠义第六次进入车库,将赵某存放于车库内的一条绒裤(价值人民币90元)、两双鞋装入拎兜内。此时(进入车库1分50秒左右),在二楼居室内的赵某听到车库内声响而喝问,刘忠义携其装入拎兜内的上述物品离开。
另查明,赵某住宅位于其车库上面二层,有单元门可以出入赵某住宅。车库库门朝南,系电动提拉门。紧贴车库北墙搭建一条吊铺,在车库东北角吊铺上面的天花板(亦系赵某住宅卧室地板)自行抠开一个方形洞口,洞口加有地板扣盖,该洞口使卧室与车库相通。进入车库后,从吊铺西墙搭设的梯子可以上到吊铺,从吊铺向东可以走到洞口下,通过吊铺上洞口下的踏步可以上达卧室。
2017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害人赵某报案。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禁闭,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刘忠义的辩护人关于案发车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车库虽然与其楼上卧室相通,但因联通口处于车库顶部,且有纱帘遮挡,按照生活常识,很难让人理解为卧室入口。而且,其车库内部功能亦非“户”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赵某车库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与卧室相通,但该车库既不具有像用于生活的渔船那样的生活起居功能,亦不具有人们对封闭院落与生活居室自然相通成为一体的一般生活感知,其车库不能定义为“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赵某的车库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刘忠义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宣告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忠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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