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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兴诉邱发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兴
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
邱发书
罗开国
张绪富

原告刘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发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罗开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张绪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刘某兴诉被告邱发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辜予、被告邱发书及委托代理人罗开国和张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驾驶川CH5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新明由荣县高山镇街道往牛王庙方向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按责任品叠后的损失费48722.9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刘德华的户口簿、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3.荣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医嘱单、费用清单、门诊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摩托车修理费收据。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无号牌也未购买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1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2.收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发书未按照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提前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及交通行车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致发现迎面有占道车辆驶来有危险时不能有力处置,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过程中,因事前没有降低相应的行驶速度,在通过弯道时对车辆的行驶路线不能有力把控,致所驾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迎面来车相刮撞,未按规范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H5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36390.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6300.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7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683.34元【(总损失55335.03元-交强险赔偿36390.58元)×30%】;合计被告赔偿原告42073.92元。鉴于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41073.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第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发书赔偿原告刘某兴4107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刘某兴负担50元,被告邱发书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发书未按照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行经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提前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及交通行车安全防范意识不够,致发现迎面有占道车辆驶来有危险时不能有力处置,未按规范做到谨慎、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视线受限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过程中,因事前没有降低相应的行驶速度,在通过弯道时对车辆的行驶路线不能有力把控,致所驾车辆驶至道路左侧与迎面来车相刮撞,未按规范做到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兴驾驶自己所有的川CH5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36390.5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0元、误工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16300.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7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按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683.34元【(总损失55335.03元-交强险赔偿36390.58元)×30%】;合计被告赔偿原告42073.92元。鉴于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在实际履行时,由被告赔偿原告41073.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第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发书赔偿原告刘某兴4107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刘某兴负担50元,被告邱发书负担459元。

审判长:徐政

书记员: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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