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金融科技大厦9层、16层。
法定代表人:胡柏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保险金之日止,以及律师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及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元,保险费总计6000元,交费频率年交。原告当年交付保险费6000元后,被告签发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8026000030776668。之后,原告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6000元,共交纳5期保险费30000元(最后一期交纳时间2017年9月14日)。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责任2.3.2约定: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认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则我们按照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3.3重大疾病范围20.严重三度烧伤。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3.3约定: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则我们按表中所列相应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烫伤保险金,“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约定,烧烫伤面积大于20%时,支付比例为100%;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险责任2.3(2)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险的,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监利县工作时,因锅炉发生爆炸,将原告全身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10天,201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爆震伤,全身多处沸水烫伤35%二度至三度,其中三度烧伤面积为22%,之后,原告又分别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烧烫伤以及因烧烫伤引发的并发症,共支出医疗费用100多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5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30000元、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6000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投保人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原告情况,其属于第六类职业,不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二、原告的伤情应该通过鉴定的方式来予以确认,现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三、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及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保单、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成立以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四、受伤经过,拟证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监利县工作时,因锅炉发生爆炸,发生意外事故。
证据五、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病情属严重三度烧伤,三度烧伤面积为22%。
证据六、湖北省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部分医疗费用凭据,拟证明原告治病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远远超过6100元。
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用10000元。
证据八、监利县黄歇口镇综治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证据九、洪湖市小港管理区莲子溪社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
证据十、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烧伤科住院日志中记载的烧伤面积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进行核实,如与原件一致,我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十认为:1、四份证据系原告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2、如未过举证期,则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九认为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要件,两份证据更进一步证实原告不是企业负责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十一、投保单、保险条款、电话回访录音、职业分类表,拟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八,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七、九、十一,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4日晚上七时许,原告在监利县××村从事螺丝肉加工生产时,因蒸煮器设备爆裂,导致原告严重烧伤,原告当即被送到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之后,原告又分别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洪湖市中医医院、洪湖市人民医院治疗烧烫伤以及因烧烫伤引发的并发症。
又查,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阳某人寿金世福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50000元、30000元、6000元,保险费为年交6000元。原告交付当年保险费6000元后,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单号:8026000030776668。之后,原告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6000元,共交纳5期保险费30000元(最后一期交纳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阳某人寿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阳某人寿公司拒赔理由之一为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了其真实职业,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生效日为2013年8月29日,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四年,且被告至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被告阳某人寿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阳某人寿公司拒赔理由之二为原告不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烧烫伤级别。本院认为,根据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烧伤科住院志及相关病历,原告的三度烧伤面积为2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综上,被告阳某人寿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共计8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此项费用,该损失也非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给付保险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9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 雷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