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与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某某
段某某
李某某
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以上四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佟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及上诉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132、42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给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鉴于该工伤认定书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赔偿尸检费500元,从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乡东庄村至秦皇岛处理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及证人出庭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30人天×50元)、误工费3000元(30人天×100元),交通费700元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亦无不妥,予以维持。(二)关于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因刘汉江不属于工伤,上诉人已提起行政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秦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承建公司主张已对该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该案已进入再审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情形。2、关于刘某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日第一次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09)25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即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承建公司给付其刘汉江工亡待遇,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秦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故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4人申请仲裁未过期限。3、关于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刘某某等人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2月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承建公司给付其刘汉江工亡待遇,提出的请求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列项,但秦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为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请求变更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4、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刘汉江死亡为工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刘某某四人要求承建公司支付刘汉江的工亡待遇于法有据,并非缺乏赔偿前提。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刘汉江工亡待遇的数额计算正确,关于刘汉江生前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双方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按照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赔偿标准给付上诉人一审请求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  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鉴于该工伤认定书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经作出,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关于赔偿尸检费500元,从辽宁省绥中县西甸子乡东庄村至秦皇岛处理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认定、工伤认定及证人出庭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30人天×50元)、误工费3000元(30人天×100元),交通费700元问题。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亦无不妥,予以维持。(二)关于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因刘汉江不属于工伤,上诉人已提起行政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问题。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的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1398号工伤认定书,由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2012)秦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承建公司主张已对该行政判决申请再审,但未提交该案已进入再审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应中止审理的情形。2、关于刘某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请问题。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日第一次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09)25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汉江死亡属于工伤,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即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承建公司给付其刘汉江工亡待遇,该仲裁委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秦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故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4人申请仲裁未过期限。3、关于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刘某某等人的起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于2010年2月2日申请仲裁时,要求上诉人承建公司给付其刘汉江工亡待遇,提出的请求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列项,但秦劳仲案字(201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项目为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项。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请求变更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4、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刘汉江死亡为工伤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上诉人刘某某四人要求承建公司支付刘汉江的工亡待遇于法有据,并非缺乏赔偿前提。一审法院判决关于给付上诉人刘某某等四人刘汉江工亡待遇的数额计算正确,关于刘汉江生前工资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双方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双方各自负担20元。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