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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恵与马金波、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忠恵,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马金波,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兴县县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春芒,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刘春芒,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忠恵与被告马金波、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被告马金波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刘春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忠恵向本院提出1、终止执行(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机器设备的查封;3、确认合同有效;4、确认被告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贵院出具的(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该机器设备早已于查封之前卖给原告刘忠惠(案外人),并且该设备早已在查封之前交付于原告。所以该机器设备现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马金波将该机器设备查封是属于查封错误的。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贵院审查作出(2019)冀09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刘忠惠异议请求。为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依法公判。
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未作辩称。
被告马金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第四项属于确认之诉,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为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列入审理范围。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存在以及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请法院查明是否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可以对抗我方当事人的查封行为。
刘忠惠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设备明细清单一份以及刘春芒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向刘忠惠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原件已由刘春芒撤回,该复印件中有原始借款担保人海兴县博远农牧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后附借款银行流水,证明借款本金1176800元;2、原告刘忠惠与被告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土地所有人马文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6月30日刘忠惠已将原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所用土地租赁在刘忠惠名下;3、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用于证明原告在原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地址重新设立了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刘忠惠,该公司一直用抵偿的该案设备生产经营;4、原告向海兴县博远农牧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及568元水费,该服务费为原告租赁土地所产生的服务费;5、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向海兴县电力部门缴纳的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电费缴费凭证,总计11份,并附有交电费银行流水;6、河北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发放表5份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7、(2018)冀0925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为刘忠惠诉刘春芒、刘金荣民间借贷纠纷,当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为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律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2018年6月30日已经将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名下设备出售给了原告,折抵了1428000元债务;8、原告刘忠惠与被告刘春芒2018年8月21日双方通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刘春芒自己诉说称2018年8月19日被马金波等人酒后拖入不明地点,双方签订了设备抵偿协议,而协议签订日期故意写在了2018年6月15日,即故意早于原告与刘春芒、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半个月。
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被告马金波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买卖合同、设备清单、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以上签字为刘春芒本人所写并加盖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对银行清单真实性认可,但2015年3月14日及3月17日银行流水明细未记载收款人姓名,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三份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马金波不予认可;在星金胜执行刘春芒及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一案中本案原告也曾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银行流水及涉案证据一中的买卖合同以证实原告同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请法庭庭后同该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折抵的债权债务是否一致;证据2为复印件,系同马文博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1日,盐山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设备在2018年8月22日,且原告方未能提供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设立时是否已将涉案设备登记在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拥有涉案设备;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票据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交款人为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也非本案原告,即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设备之后,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对涉案设备拥有所有权的目的;对证据5电费凭证及流水真实性认可,但电费凭证中所记载的户名为博远农牧公司,且电费凭证上记录的收款金额同银行明细中刘晓账户的交易金额不相符,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工资表为复印件,且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11日,原告所出具的7、8月份的工资表明显与公司成立时间相违背,属于伪造证据,且原告提供发放记录电力回单转款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及1月16日,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其在2018年的6月就占有并实际控制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证据7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涉案的被查封设备已经交付并对外进行了公示,因为债权合同即本案证据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发生的物权变动是相互独立的,债权合同成立不一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刘春芒并没有就其陈述的被迫签订协议一事报警或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该录音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刘忠惠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卖方):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乙方(买方):刘忠惠甲、乙双方就甲方名下设备买卖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一、甲方自愿将设备若干(附清单)出卖给乙方。二、总款及付款方式:因甲方欠乙方借款,合同签订后,所有设备作价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抵偿给乙方,乙方在甲方欠款中扣除该金额。三、甲方保证该设备权属明确,无抵押。四、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该设备交付给乙方,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之后设备全部交由乙方处理。五、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严格执行,如发生违约,违约金按总钱款的10%计算。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卖方):刘春芒(签字)并加盖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买方):刘忠惠(签字)2018年6月30日”。刘忠惠、刘春芒在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设备明细清单上签字并加盖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刘春芒并为刘忠惠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刘忠惠交来设备款共计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1428000.00元注:撤销同值借条。收款人:刘春芒2018.6.30”。刘忠惠于2018年9月11日在海兴县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海兴万众针织品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忠惠。本院在审理马金波与刘春芒、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2018)冀0925民初229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马金波之申请,于2018年8月22日以(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机器设备,刘忠惠对(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查,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925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忠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刘忠惠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刘春芒。

本院认为,刘忠惠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在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上有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盖章,也有刘春芒的签字,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刘春芒既是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买卖合同其本意是在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拖欠刘忠惠借款已届清偿期无力清偿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以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作价抵偿给刘忠惠,其本质为代物清偿,而代物清偿为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即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转移登记。而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即撤销同值借条消灭债务并将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交付给刘忠惠完成动产交付,刘忠惠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刘忠惠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相关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占有,刘忠惠在(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相关机器设备已完成交付并由刘忠惠占有使用。案外人刘忠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以(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应不得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外人刘忠惠于2018年6月30日取得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相关设备(详见清单)的所有权;
二、在执行马金波与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得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冀0925执保133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财产;
三、驳回案外人刘忠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2元,由河北美耀针织品有限公司、刘春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冀0925执异2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王君默
审判员 孔繁辉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书记员: 马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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