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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于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借款由尹某某挂靠在盐山县华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冀J×××××、冀J×××××作抵押,该借款每月归还本金7000元并利息,如果违约被告承担该借款的日违约金100元,截止2017年3月被告已归还利息2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尹某某辩称,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实,已归还原告一部分,还多少记不清了,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但暂无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经毕立仓担保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7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尹某某向刘某某借现金7万元,期限一年,月息二分,此借款由毕立仓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二分,此借款由尹某某挂靠在盐山县华骏运输有限公司的大货车冀J×××××、冀J×××××作抵押,该借款每月归还本金7000元并利息,如果违约被告承担该借款的日违约金100元,毕立仓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尹某某,担保人毕立仓,2014年6月10日。”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2.2万元,起诉后原告撤回对毕立仓的起诉。双方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货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已偿还2.2万元,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2.2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扣除已还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荣

书记员: 齐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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