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闵行区华漕镇王泥浜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陈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忠新与被告王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陈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陈文归还原告刘忠新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王陈文支付原告刘忠新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000元,双方签订两份《民间借贷合同》,金额分别为21,000元、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12%,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本次经济纠纷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61,00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同时双方还签订《管辖协议》,明确被告欠原告61,000元,如不按约还款,原告可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陈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民间借贷合同》两份、《还款承诺书》、《管辖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两份《民间借贷合同》,金额分别为21,000元、4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利息为年利率12%,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两份合同上均由王陈文签名,并书写“现金支付”字样。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61,000元,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本人王陈文特向刘忠新先生借现金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正。本人承诺在2017年8月9日前全额还款。如未还款本人承诺,担任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住宿费、起诉费、车费等一切费用。如不归还可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起诉。”此外,双方还于当日共同签订《管辖协议》,再次明确被告欠原告61,000元,最迟于2017年10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原告工作地址长宁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出借给被告61,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管辖协议》、《还款承诺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合意及出资能力,还就借款事实和经过进行了详细、合理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系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承诺,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其承担,但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金额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忠新借款本金6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忠新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陈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兰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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